(2016)吉2401刑初334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2401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1957年l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龍井市,現住吉林省延吉市(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龍井市)。2016年2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蓮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4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延吉市參花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民強路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1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光盤2張,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駕駛人血液提取登記表,照片說明,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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