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4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2401刑初3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延吉市人,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牟12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辯護人劉某某,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號黑色“別克”牌小型轎車,在延吉市參花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老新興派出所對面站點時,將前方騎行自行車的李某某撞倒致傷,后王某某用自己的車將李某某送往延邊醫院。民警接到行人報警并到現場調查后,前往延邊醫院查找交通事故駕駛員時,王某某承認其造成交通事故。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75mg/lOOml。
2015年12月7日,王某某已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間費用,并在李某某出院后又一次性支付7萬元賠償金,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諒解書,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情況說明,抓獲、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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