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4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2401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延吉市“三某某某”照明商店業主,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辯護人張保華,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保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與2015年3月份至9月份期間,在延吉市河南街自己經營的“三雄極光”照明商店內,先后三次容留于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初犯可以從輕處罰,且有身份證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情況反映、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延吉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景全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黃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時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樸京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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