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14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2401刑初314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漢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縣,初中文化,農民,現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陽川鎮太陽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樹鄉大圍子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對被告人于某某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號“南方”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延吉市朝陽川鎮太陽村,沿延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太陽加油站南側時,將行人段某某撞到,造成行人段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鑒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當中的乙醇濃度為218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供足額的財產,擔保罰金刑的執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身份證明,受案登記表,延邊州公安局122接警記錄單,抓、破經過,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賠償協議書,被告人血液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和同步錄音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故對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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