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00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2401刑初2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日被監視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對其重新取保候審手續。
辯護人方某某,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戶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日被監視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對其重新取保候審手續。
被告人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戶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日被監視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對其重新取保候審手續。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豐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方勇男,被告人張某甲、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4日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張某甲將購買的短信群發器安裝到×××號東風牌車、×××號長安牌車,并雇傭被告人豐某某、徐鵬(在逃)、王旭(在逃)駕駛該車輛使用車載式短信群發器在延吉市進學街、公園街等繁華地帶進行廣告短信群發并以每條約0.02元左右的價格收取費用,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9500元。2013年12月17日,徐鵬在延吉市使用車載式短信群發器進行廣告短信群發時被吉林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延邊管理處警告,但被告人王某甲繼續指使被告人豐某某、王旭二人駕駛車輛使用車載式短信群發器在延吉市進行廣告短信群發。經鑒定,使用偽基站設備非法獲取314440用戶IMSL,每個移動用戶受偽基站影響中斷與正常移動通信網絡連接約8秒,累計阻斷時長為698.6小時。
2014年1月24日上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延吉市東方餃子王附近當場抓獲使用車載短信群發器進行廣告短信群發的被告人豐某某。2014年1月27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延吉市中關村后萬佳傳媒廣告公司抓獲被告人張某甲。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繳納違法所得74500元。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豐某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豐某某的供述,證人馮某某、王某乙、禹某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刑事科學檢驗報告》,檢測報告,吉林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延邊管理處《關于查處收繳偽基站的情況說明》,抓獲現場照片,情況說明,協議書,發票,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豐某某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甲、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且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其他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豐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案的贓款5000元,犯罪工具普通客車兩輛、車載短信群發器主機一臺、電瓶一臺、短信群發器顯示器一臺、逆電器一套、扳子二個,螺絲刀一個,手機一部,賬本一冊,應急電源轉換器盒二盒、充電器一個、連接線二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許英美
審 判 員 金光日
人民陪審員 鄭 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樸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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