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09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2404刑初10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公主嶺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嶺市,現住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31日由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14日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薛彥玲,吉林何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薛彥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郭某在琿春市新安街盛博海鮮自助燒烤店內,因瑣事與顧客元某某發生糾紛后,用菜刀將元某某左肘部及左手掌砍傷,致其左手掌尺神經斷裂、左拇指近節橈側指神經斷裂、左手尺動脈斷裂、左肱三頭肌肌腹斷裂、左手小魚際肌腹斷裂,導致失血性休克中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元某某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郭某的家屬與元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郭某賠償被害人元某某人民幣8萬元,元某某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被告人的行為,建議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丁某、徐某、潘某某、孫某某、陸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元某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傷情照片,調解協議,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工作記事,破案經過,自首證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薛彥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與被害人元某某達成和解,主動賠償被害人元某某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郭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波
人民陪審員 崔永鉉
人民陪審員 鞠玉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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