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622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遼0102刑初62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2013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麗瑩、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11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段某在沈陽市和平區民主路139號號凱越名都賓館自己租住的1014房間內,容留杜剛、郭峰吸食冰毒。
2、2015年11月末的某日,被告人段某在上述房間內,容留張明達、杜剛吸食冰毒。
3、2015年11月末的某日,被告人段某在上述房間內,容留李蒙、杜剛、郭峰吸食冰毒。
4、2015年1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段某在上述房間內,容留張明達吸食冰毒。
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段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段某具有坦白、立功等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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