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24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02刑初52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監視居住,于同年11月21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楠、孫春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3日14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長白地區新加坡城三期東門門前,在飲酒過程中與聶振勝發生爭吵,當被害人王某乙上前勸解時,被告人王某甲持破碎的啤酒瓶將被害人王某乙頭面部劃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頭面部多發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與被害人王某乙自行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證言、調解協議、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破碎的酒瓶造成被害人輕傷二級的傷害后果,應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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