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33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2刑初33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5)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紅光、陳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4日4時許,被告人姜某酒后駕駛號牌為遼A×××××號小型越野客車沿勝利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勝利南街與南八馬路路口北側時,與前方停車等信號燈的黃某駕駛的遼A×××××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檢測,在被告人姜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30.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人姜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請求被害人黃某、李某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在交警處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如實供述酒后駕駛的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黃某、李某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事故照片,乙醇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扣押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查詢記錄、情況說明、詢問筆錄、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案發時請求被害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并在警察到達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兆杰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人民陪審員 陳連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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