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0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2刑初40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無職業。曾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3月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良、黃理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任某以及“面條”(真是身份不詳,在逃)等人經預謀后,于2015年11月2日7時許,由“面條”冒充乘務員,在沈陽站將等車的被害人郭某騙至沈陽市和平區昆明北街勝華庭旅店203房間,被告人任某、徐某等人冒充等車的旅客,引誘被害人郭某參與賭博,隨后使用事先排好順序的撲克牌,騙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幣41500元。
被告人任某、徐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陳述,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取款明細、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監控錄像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作用相當,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曾受到過刑事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能夠主動退還全部贓款,積極悔過,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追繳贓款人民幣四萬一千五百元,依法返還被害人郭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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