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34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2刑初43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心池、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尹某酒后在沈陽市和平區南八馬路60號對面的大眾家常菜飯店門前,因瑣事與被害人常某、韓某發生糾紛,后持刀將被害人常某、韓某發生糾紛,后持刀將被害人常某、韓某扎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常某左上腹刀刺傷致腹部開放傷為輕傷二級,左手掌刀刺傷為輕微傷;被害人韓某右手拇指皮膚損傷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已與被害人常某、韓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常某、韓某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常某、韓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常某、韓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門診病歷、調解協議、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至派出所,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在庭審階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系持刀傷害他人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尹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六十一條、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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