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1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03刑初41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冷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0時10分左右,被告人冷某酒后駕駛遼A×××××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西濱河路順通巷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冷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28.8mg/100ml。
被告人冷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系初犯,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冷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冷某所在單位證明其表現良好,建議適用緩刑;被告人冷某所在住所地社區同意對其監管,綜合以上情節,對被告人冷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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