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5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6)遼0103刑初35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3時07分,被告人崔某飲酒后駕駛遼A×××××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五愛街沈水路,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在崔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24.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崔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危險駕駛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崔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崔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系初犯,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崔某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報告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被告人崔某宣告緩刑不會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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