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6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6)遼0103刑初36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閆某醉酒后駕駛遼AC81FK7的金杯牌輕型廂式貨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富民街泉園一路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閆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8.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驗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駕駛證、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閆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能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故對被告人閆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被告人閆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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