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5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3刑初35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時34分許,被告人包某酒后駕駛遼A×××××號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沈河區高架橋上時,與同方向關敏駕駛的遼A×××××號轎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的后果。包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關敏無事故責任。經檢驗,包某體內乙醇含量為233.9mg/100ml。
被告人包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危險駕駛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包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被告人包某駕駛車輛在城市快速路造成交通事故負全責,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包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主動賠償了肇事方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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