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2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3刑初32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無職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郭某駕駛車牌號為皖A×××××號寶馬轎車沿小南街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與小南街路口南側時,與由東北向西南騎自行車的孫某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郭某用出租車將孫某送至遼寧省人民醫院,被害人孫某經遼寧省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到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投案自首。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郭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孫某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證人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機動車駕駛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乙醇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尸表檢驗記錄,死亡醫學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郭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肇事后積極施救并積極賠償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所在社區出具審前調查報告,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對被告人郭某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被告人郭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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