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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03刑初16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3刑初16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職業。1993年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犯盜竊罪被大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11月3日23時許,飲酒后途徑沈陽市沈河區南順城路30號樓1單元樓下時,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放火,將被害人齊某放置在該處的貨品點燃,導致貨品被燒毀。經鑒定,被燒毀的財物價值人民幣8256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物證照片,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孫某應以放火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11月3日23時許,飲酒后途徑沈陽市沈河區南順城路30號樓1單元樓下時,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放火,將被害人齊某放置在該處的貨品點燃,導致貨品被燒毀。經鑒定,被燒毀的財物價值人民幣8256元。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報警后,經公安人員調取監控錄像,發現被告人孫某有重大嫌疑,后將被告人孫某抓獲。
    2、被害人齊某的陳述,證實其物品置放于沈河區南順城路30號1單元樓下,在2015年11月3日凌晨許,被燒毀的事實經過。
    3、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實其將被害人放置在沈河區南順城路30號1單元樓下的物品用火點著燒毀的經過。2015年11月3日23時46分左右,我從外面喝完酒回來,我推著電動車從沈陽市沈河區南順城路30號樓大門口進入,準備把電動車停到我家后窗戶的樓下,停好車后,我朝大門口走去準備回家,在路過大門口旁邊的鐵亭子時,看見旁邊有一堆雜物,我就從身上拿出了打火機,然后對準雜物將其點燃,點完后我就出大門回家睡覺了。
    4、物證照片,證實被燒毀的物品情況及被點燃物品當時的存放位置。
    5、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孫某前科情況。
    6、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孫某放火的全部過程。
    7、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燒毀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8256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孫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齊某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及他人的財產權益,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放火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孫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有前科,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考慮被告人孫某犯罪行為的手段、時間及地點等情節,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焦玉玲
    人民陪審員  王桂芝
    人民陪審員  王秀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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