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2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3刑初32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駕駛牌號為遼A×××××號中華牌小型轎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富民街泉園二路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范某靜脈血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13.3mg/100ml。
被告人范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危險駕駛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范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對被告人范某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性等因素,可考慮對被告人范某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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