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17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103刑初17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在校大學生。
委托代理人國永生,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系沈陽遼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國永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6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北三經街遼報宿舍院內,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曹某因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某甲用菜刀將曹某左前臂及面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曹某左前臂愈合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愈合創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曹某的陳述,書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張某、李某甲、李某乙、陳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傷害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陳某甲應以故意傷害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因被告人陳某甲將被害人曹某打傷而造成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陳某甲賠償醫藥費人民幣40433.73元、護理費人民幣962.4元、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000元、營養費人民幣1500元、財產損失費1820元、鑒定費人民幣700元、復印費13.2元;康復費5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同時要求被告人賠償間接損失116萬元以及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沒有經濟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北三經街遼報宿舍院內,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曹某因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某甲用菜刀將曹某左前臂及面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曹某左前臂愈合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愈合創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人張某、李某甲、李某乙、陳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春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門診病志和住院病志,證實被害人在醫院治療的過程
2、醫療費收據,證實被害人在醫院花費40433.73元的情況。
3、傷害鑒定費票據,證實被害人在公安醫院進行輕傷鑒定花費的錢款。
4、交通費票據,證實被害人發生的交通費用。
5、復印費及損壞的眼睛、衣服、鞋子購買票據,證實被害人財物損失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本案系因鄰里糾紛引起,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致使受害人曹某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醫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財產損失費應由被告人陳某甲予以賠償。關于交通費的問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為人民幣414元,以實際發生為宜。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提出的營養費、康復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的賠償請求,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年月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醫藥費人民幣40970.69元;護理費9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財產損失費2058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人民幣:414元;復印費人民幣43.2元。上述賠償款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勇
人民陪審員 胡傳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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