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3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5)
(2016)遼0104刑初43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漢族。1989年4月因犯傷害罪被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7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12日19時48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遼XXXXXX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行至沈陽市大東區東建街與沈鐵路交通崗東50米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酒精檢測,劉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9mg/100ml,屬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劉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2.能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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