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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04刑初25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04刑初25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

    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搶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華,遼寧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

    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搶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楠,遼寧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許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許某及其辯護人李國華、王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許某(張某某之妻)伙同張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經預謀,將此前與許某發生過不正當男女關系的被害人胡某某騙至沈陽市大東區前進鄉范家墳村二臺子x隊xx號平房后,張某某和張某甲對胡某某進行毆打,并以賠償為名,強行向其索要財物,胡某某被迫同意給張某某人民幣8,000元,張某某、許某等人為防止胡某某報警,強迫胡某某在虛構的強奸賠償協議書上簽字。隨后,張某某等人駕車押送胡某某至沈陽市大東區東站街73號中國郵政銀行,在胡某某取款人民幣8,000元并交給張某某后,將其放走,胡某某脫身后隨即報警。

    被告人張某某、許某于案發次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許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辯解被害人胡某某不是我騙來的,打胡某某只有我動手了,其他人沒有動手,賠償協議的事我不清楚,價錢怎么談的我也不清楚,認為不構成搶劫犯罪。

    辯護人李國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沒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沒有使用暴力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被告人張某某屬于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程度較小,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不構成搶劫犯罪。

    辯護人王楠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許某等人主觀目的不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胡某某的個人財物,而是為了教訓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同意給付財物時基于的心理狀態無法被,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許某無前科劣跡、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和同安人員犯罪事實,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許某(張某某之妻)伙同張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經預謀,將此前與許某發生過不正當男女關系的被害人胡某某騙至沈陽市大東區前進鄉范家墳村二臺子x隊xx號平房后,張某某和張某甲對胡某某進行毆打,并以賠償為名,強行向其索要財物,胡某某被迫同意給張某某人民幣8,000元,張某某、許某等人為防止胡某某報警,強迫胡某某在虛構的強奸賠償協議書上簽字。隨后,張某某等人駕車押送胡某某至沈陽市大東區東站街73號中國郵政銀行,在胡某某取款人民幣8,000元并交給張某某后,將其放走,胡某某脫身后隨即報警。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左面部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某、許某于案發次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扣押現金人民幣8,000元及黑色比亞迪轎車1輛,現涉案贓款已發還被害人胡某某。

    另查,被害人胡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許某家屬自行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已給付),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

    (1)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

    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許某自然情況。

    (2)抓捕經過

    證實2015年12月30日8時許,公安機關在錦州市黑山縣

    八道壕鎮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某、許某抓獲的事實。

    (3)指認照片、取款視頻截圖

    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指認出犯罪地點;被告人張某某指認出涉案錢款以及被害人胡某某在銀行取款時在場;被害人胡某某指認出取款車輛以及在銀行取款時張某某在場;證人萬奎友指認張某甲、張某某對胡某某進行毆打的地點。

    (4)協議書

    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許某虛構強奸事實以賠償名義索要人民幣8,000元的事實。

    (5)沈陽市公安醫院病歷及照片

    證實被害人胡某某存在頭外傷、面、右下瞼挫傷、左耳廓挫傷、右手背擦傷。

    (6)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

    證實公安機關在張某某處扣押協議書1份、現金人民幣8,000元、黑色比亞迪牌轎車1輛,其中現金人民幣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胡某某。

    2、證人證言

    (1)證人關某某證實在沈陽市大東區前進鄉二臺子四隊-58號平房租賃給別人,其中5號平房租賃給一名年齡30歲左右的男子,經辨認知道該人叫張某某。2015年12月29日16時,看到5號平房門外來了三、四個男子的事實。

    (2)證人萬某某證實2015年12月29日中午,張某甲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沈陽市大東區勞經學院接他,張某甲說他弟弟(到派出所以后民警告訴我叫張某某)的事,讓我過去,還說不是犯法的事。我就答應了。當天16時30分左右到的勞經學院,張某甲、張某甲的弟弟,還有張某甲的一個朋友,他們三個人在道邊等我。在往張某甲弟弟家走的過程中,我就問張某甲到底啥事,張某甲就說是他弟弟的事,他弟妹處了個網友,出軌了,現在在平房里見面呢,就想給他弟弟張某某出出氣,教訓教訓那個網友。張某甲看我倆不太想去,就對我和我朋友李某某說你倆不用動手,就在旁邊看著就行。意思是給撐撐場面,我倆就答應了。到平房的時候門是關著,張某甲的弟弟張某某在前面把門推開了,看見胡某某在床上躺著,張某甲的弟弟張某某進門就開始打胡某某,我看情況不好,我就把他弟弟拉開了。我看見胡某某沒穿外套,躺在炕上,張某某正在打他,張某某的媳婦也在屋,但在干什么我沒注意。張某某問胡某某你倆在這干什么呢,胡某某說什么我也沒注意,我就記得胡某某的意思是張某某媳婦離婚了,張某某說她是我媳婦離什么婚。這時張某甲說你們都出去,我和胡某某談。然后我和我朋友李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的媳婦都出去了,就剩下張某甲一個人在里面談的事實。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胡某某證實2015年12月28日我和許某聊天,約好今天在沈陽見面,2015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我就到沈陽了,我給許某發微信,她告訴我15時許,在沈陽市大東區勞動經濟學校門口見面,許某就把我領到一個勞動經濟學院附近的一處平房內,我就和許某在平房里聊了起來,聊了沒幾分鐘,就從門外進來4、5個男的,進屋后上來就打我,當時我在炕上坐著,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一腳踹在我的肚子上,把我踹倒在炕上,然后其余的男子全都上炕了,在炕上那些男子對我拳打腳踢,其中有一個是張某某,當時我害怕捂著頭,也沒看清他們長什么樣,他們打了一會,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和我說話,這時許某就和其他的男子都出屋了。那個穿黑衣服的男子說許某結婚了,你看咋辦吧,我說咋辦都行,當時我因為他們打我心里也害怕,不敢反抗,然后那個男子跟我說那就私了吧,你拿點錢補償。我問那個男子要多少錢,那個男子就問我卡里有多少錢,我說有2,000元人民幣,那個男子聽了以后,就又打我兩個嘴巴子,說誰卡里都不能就有兩千塊錢,你卡里到底有多少錢,我說有一萬,他就說那你就拿一萬,然后我就又和那個男子談了一會錢,最后我說你給我留點路費,我給你8,000元吧,他就同意了。這時那個男子就讓許某進來了,讓許某寫了張紙條,讓我照著抄,紙條上寫的是“胡某某強奸許某,補償許某8,000元人民幣”上面還把我家的地址寫上了。我不寫,這個穿黑衣服的男子就有打了我兩個嘴巴子,我害怕他打我,我就寫了,寫完他就讓我按上手印,說你以后要是再聯系許某,我們就去你家找你。然后他還把我的手機搶走了,把我和許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都刪了,其他的男的就都進屋了,他們把我帶上一輛黑色的比亞迪牌轎車,上車后我坐在后排,兩邊一邊一個男子把我夾在中間,其中有一個是那個穿黑色衣服打我的男子,張某某開車,許某坐在副駕駛,上車后他們問我去哪個銀行取錢,我說去營口銀行,他們說沒有營口銀行,就把我拉到沈陽市大東區東站街77-1號郵政銀行,到了銀行門后,張某某就和那個穿黑衣服的男子把我帶下了車,張某某和我進的銀行,在銀行的自動取款機取錢,那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門口把風,我分三次取的錢,共8,000元,我逐次把錢遞給張某某,張某某就點了點就把錢收了起來,給完錢,他們就讓我走了的事實。

    4、辨認筆錄

    證人萬某某辨認出被搶劫的被害人胡某某、涉嫌搶劫的犯罪嫌疑人張某某、許某;被害人胡某某涉嫌搶劫的犯罪嫌疑人張某某、許某;證人關某某辨認出租賃其房子的張某某。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我發現我媳婦許某的微信上認識一個男的,以前有過兩性關系,還說最近要回來,我在12月28日開車回到老家黑山縣找到我大伯孩子張某甲,讓他找兩個人一起跟我回來,堵這個男的。后來知道叫胡某某回沈陽后,29日,我讓許某給胡某某發微信約他來,在下午16時,許某就把胡某某領到家中,進屋也就十來分鐘,我和張某甲,還有他的兩個男朋友,四個人一起沖進屋內,看見胡某某和許某在炕上坐著,我上炕對胡某某一頓拳打后,我讓張某甲他們都出去,我和胡某某在屋內談的,他說是第二回和我媳婦發生關系,我又說我給你送派出所,他不同意,給我補償,一開始說給兩千元,身上就有2000元,后來說卡上有錢。后來他答應給8000元,我讓胡某某寫字據,許某進來給拿的紙,胡寫完后,許某也在寫的協議上簽名寫字后,我讓按的手印后,我和許某、張某甲還有張某甲的一個朋友一同,我開私家車到大東區二臺子的郵政銀行,在柜員機胡某某分三次提出現金8,000元給的我,我們四個人就開車走了的事實。

    (2)被告人許某供述2015年10月份,我在網上認識胡某某后,他來沈陽后我和他見面找旅店住過兩次,發生過性關系。這時我丈夫后來發現了我手機內信息,他問我,我就把這事講了。張某某就想打胡某某出口氣,他就打電話把他大伯家孩子張某甲,讓張某甲再找幾個人來。在2015年12月28日張某某回老家黑山,29日他們五個人一同回來,張某某就讓我用微信把胡某某找來,我就給胡發微信,胡某某在下午16時在省勞經學校車站那見面,我倆一同回來我住的地方,二臺子x隊xx號平房內,在屋內,我和胡某某在炕上坐著嘮嗑有10多分鐘,張某某、張某甲及張某甲帶來的人都沖進屋內,張某某上炕就對胡某某拳打一頓,打在我的頭部、面部。張某甲過來問胡某某這事怎么辦,說許某都結婚了,你倆還發生關系,是公了還是私了,要不就報警。胡某某說私了,拿錢。后來胡某某答應給2,000元,張某某不干,張某甲說2,000元錢,我把你媳婦睡了你干不干。胡某某說我就帶2,000元現金,我手里有卡。張某甲問卡里有多少錢,胡說有一萬元,張某甲說那就一萬元。胡說得留點錢回家用。這樣就約定留8000元,我就聽見張某甲打胡某某的嘴巴的聲音。過了一會張某甲就把我叫進屋了,讓我找紙和筆,然后她告訴我寫個協議書,內容是張某甲口述的,讓我照著寫的,我能記得的內容是上面有和胡某某的姓名,胡某某的身份信息,還有就是胡某某強奸許某,給許某8,000塊錢,我寫完之后,張某甲讓胡某某抄了一份,然后把條給了我。談完錢之后張某甲就帶著我和胡某某上車了,開的是張某某的黑色比亞迪轎車車牌號是遼GP1297,張某某開車,我坐副駕駛,后面胡某某坐最中間,左面黑山老鄉,右邊張某甲。胡某某開說去營口銀行,但附近沒有營口銀行,正好在東站街看到一家郵政儲蓄銀行,張某某和張某甲帶著胡某某下車了,帶著胡某某進的自動提款機的屋,大約過了15分鐘,他們三個才出來,應該是取了8,000塊錢,都在張某某手里了,取完錢之后他們就沒讓胡某某上車了,我們四個人就開車回黑山八道壕了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方法,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對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許某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指控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相關書證以及被告人張某某、許某的供述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基于發現其妻即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胡某某有不正當兩性關系,遂糾集他人對被害人胡某某進行毆打,以強奸相要挾勒索財物,雖有暴力行為在先,但其獲取錢財的手段并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是以抓住被害人“把柄”進行所謂的私了賠償索取財物,其敲詐勒索的犯罪動機明顯,按照刑法犯罪構成主客觀要件相統一的定罪原則,被告人張某某、許某犯罪行為的性質應當為敲詐勒索,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在積極實施將被害人胡某某騙至案發地進行毆打的暴力行為,以強奸為由脅迫取得錢款,是主犯。被告人許某服從主犯張某某的犯罪意圖,對整個犯罪結果的發生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許某與被害人胡某某已自行就和解賠償,并主動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某、許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擬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被告人許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范春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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