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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04刑初320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04刑初32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

    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3年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4年9月曾因犯盜竊罪被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5年6月18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11月23日因盜竊被抓獲并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盜竊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叢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11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已受行政處罰)在沈陽市大東區得勝路8-5號沈陽運河灣3號小區,趁無人之機,將5號樓內的消防水槍30套卸下并盜走。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750元。

    2、2015年11月23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已受行政處罰)在上述同一地點,趁無人之機,將5號樓內的消防水槍26套、消防水帶接頭36個卸下并盜走,后被小區保安發現并將其扭送公安機關。被盜物品被扣押并已返還給被害人。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298元。

    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9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北海街72號水潤年華小區,趁無人之機,將1、4、5、6號樓內的消防水帶水槍投170個、消防水帶接頭200個卸下并盜走。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7,850元。

    4、2016年3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在上述同一地點,趁無人之機,將3號樓內的消防水帶槍頭5個卸下并盜走,后被小區保安發現并將其扭送至公安機關。被盜物品被扣押并已返還被害人,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2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指認現場、贓物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魏某某、楊某某、李某某、吳某、馬某、繆某證言;鑒定意見;沈陽市大東區價格鑒定認證中心關于張某盜竊一案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曾因盜竊犯罪多次受到刑罰處罰,仍不思悔改,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未及五年,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實施第二、四起盜竊系未遂,對上述二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將涉案贓款人民幣八千六百元依法返還給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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