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0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3)
(2016)遼0104刑初30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關街xx-x號天童美語教育學校門前,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郭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約1克。
2.2015年12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沈陽市鐵西區云峰北街13號肯德基快餐店內,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向袁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袋,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該毒品重2.2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經過、指認現場照片、照片、扣押清單;證人袁某某、郭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報告;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販賣甲基苯丙胺重約3.2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公安機關扣押違禁品甲基苯丙胺2.28克,依法沒收,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金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張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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