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96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4刑初19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陶路5號交通崗附近,因工作原因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口角,趙某某將劉某某打到后,用腳將劉某某左肋部踢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左側第6、7、8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趙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調解,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20000元(已扣押),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書證抓捕經過等;證人陳某、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某系初犯,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依法可以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趙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趙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金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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