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7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104刑初17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某,男,滿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2003年5月因犯詐騙罪被沈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2005年8月因犯收購贓物罪被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金某某,男,滿族,1980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4日22時10分許,被害人王某某與馬某某因債權債務糾紛相約在沈陽市大東區聯合路30號“四季雞架”門前商談償還事宜。期間,被告人關某某、金某某前往上述地點并與王某某發生矛盾,關某某、金某某持木方和木質拖布桿將王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眼內眥部軟組織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關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關某某、金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和解,并實際賠償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6萬元,且取得王某某的諒解。
被告人關某某、金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關某某、金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兩次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關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渾南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金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渾南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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