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192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5刑初19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審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紅旗牌小型轎車,在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泰山路“北陵公園”通勤口倒車時將被害人劉某放在地上的一個塑料箱(價值人民幣66元)撞壞。公安人員對被告人吳某抽出的靜脈血樣進行乙醇檢測,檢測結果為138.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吳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
為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
上述事實和證據,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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