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197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105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個體經營者。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曹某在沈陽市皇姑區黃浦江街1號皇姑屯火車站附近,以人民幣2000元向師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袋。經檢驗,毒品凈重2.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師某、樸某的證言;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扣押清單;物證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曹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東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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