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280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106刑初28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阜新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阜新市太平區。曾于1987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于1999年8月因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4月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重工南街88號“港匯舞廳”售票處,因言語不合與被害人官某某產生爭執,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及膠皮棒將被害人官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官某某鼻外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裂傷、右眼鈍挫傷、右耳廓外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田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官某某陳述、證人李某某證言、被害人傷后就診病志材料、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及證人身份證明材料、作案工具物證照片、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監控錄像、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說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公安機關就本案相關情況出具的說明、被告人田某某前科情況電話查詢記錄、被告人田某某累犯證明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田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忠勤
審 判 員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羅 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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