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50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106刑初35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遼寧省鞍山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宏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重工街某某路附近,以5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閆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商某某后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6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商某某在庭審中沒有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閆某某、王某某、張某某、趙某、許某某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商某某身份證明材料、現場檢測報告書,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商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李春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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