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61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11刑初161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院檢察員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2日19時35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駕駛遼A108A8號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迎春街熱電廠門前時,被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蘇家屯大隊民警現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6.9mg/100ml。
被告人劉某對上述事實及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016)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尚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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