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2刑初240號
——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6-7-19)
[2016]遼0112刑初24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沈陽市,漢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沈陽市于洪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渾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渾南區看守所。
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陵檢公訴刑訴[2016]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天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在擔任沈陽新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御景灣售樓處銷售員期間,虛構其手中有其公司低價頂賬房源及地下車位,并私自取出該公司購房合同、車位協議于2015年11月3日,騙取被害人蒙某購房款、車位費及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2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騙取被害人李某購房款人民幣90000元;騙取被害人陳某房款人民幣90000元;騙取被害人王某購房款人民幣90000元。現被告人高某賬戶內剩余詐騙錢款人民幣119474.53元已被公安機關依法凍結。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高某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擔任沈陽新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御景灣售樓處銷售員期間,因曾向被害人蒙某銷售一套房產而與其結識。后被告人高某因負債較多無法償還,便產生詐騙念頭,先后向被害人蒙某及蒙某親友被害人李某、陳君、王某等人,虛構其手中有其公司低價頂賬房源及地下車位的事實,采用私取該公司購房合同、車位協議、私蓋公司印章的手段,騙取四被害人的信任,于2015年11月3、4日,騙取被害人蒙某購房款、車位費及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20000元;于2015年11月26、27日騙取被害人李某購房款共計人民幣90000元;騙取被害人陳某房款共計人民幣9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騙取被害人王某購房款共計人民幣90000元。部分詐騙所得錢款已被被告人高某還債、揮霍,其賬戶內剩余詐騙錢款人民幣119474.53元已被公安機關依法凍結。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高某依法應在上述幅度內量刑。被告人高某先后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應當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高某當庭自愿認罪,被凍結財產部分返還被害人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但公訴機關量刑過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完畢。)
二、責令被告人高某一次性退賠被害人蒙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十二萬元;退賠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九萬元;退賠被害人陳君經濟損失人民幣九萬元;退賠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九萬元;依法追繳被告人高某的建設銀行卡(卡號為6227000736080417456)被凍結款項人民幣119474.53元,返還四被害人折抵經濟損失。(退賠款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郝小麗
代理審判員 高亞男
人民陪審員 包宏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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