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6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13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蒲昌路(戶籍地黑龍江省肇源縣義順鄉)。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林麗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1月10日15時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遼AT793G號黑色奧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沈陽市沈北新區蒲昌路與學子街路口由北向西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劉某駕駛的遼AF9W30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后果。后張某某因涉嫌酒后駕駛被查獲。經鑒定,在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237.9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劉某修車費人民幣2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賠償協議等書證;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亦具有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及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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