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3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13刑初13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中央路63號3-5-1。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紹國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1月28日10時左右,被告人付某到沈陽市沈北新區新城子鄉六王屯村被害人張某某經營的食雜店,趁人不備,將張某某放在炕上的一臺蘋果牌平板電腦(價值人民幣3135元)盜走。
案發后,被告人付某將贓物蘋果牌平板電腦返還給被害人張某某。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付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陳某、夏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付某的供述。
被告人付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付某具有自愿認罪、全部退贓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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