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45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81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11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6)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越、何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牌照號遼AXXXX紅色宗申兩輪摩托車由自己家出發沿3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民市丹霍線郭屯橋十字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馬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違法照片,血樣采集照片,鑒別材料,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酒精檢測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戶口信息,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當庭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酌定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宋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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