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235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18)
(2016)遼0122刑初23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馨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謊稱位于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四方臺鎮龍灣村與遼中區茨榆坨鎮交界處(沈遼路兩側)的樹為自己的,以人民幣35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楊某,并以收取定金為由騙取被害人楊某人民幣2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姜某將詐騙所得人民幣2萬元返還被害人楊某。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姜某詐騙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對其予以處罰。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姜某獲得了被害人楊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富文舉、寧開法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肖寨門派出所的情況說明及收條,無犯罪記錄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詐騙罪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認罪,且全部退賠,獲得被害人諒解,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其可適用緩刑。本院為保護公私財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姜維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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