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22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15)
(2016)遼0122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青岡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黑龍江省青岡縣,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獲,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中區看守所。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5日22時30分,在遼中區茨榆坨鎮光之翼網吧附近的一胡同內,被告人馬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之前在網吧二樓大聲喧嘩,用隨身攜帶的木質雙節棍將王某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皮膚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左眼瞼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實施上述行為約一小時后,被告人馬某某來到遼中區茨榆坨鎮菜市場道口鴻成超市內,無故將被害人韓某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韓某某鼻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2015年12月3日23時許,在遼中區茨榆坨鎮瑞海升歌歌廳門前,被告人馬某某乘坐被害人吳某某的出租車,拒付車費并毆打被害人吳某某。
2015年12月3日23時許,沈陽市公安局遼中分局民警在瑞海升歌歌廳內將被告人馬某某抓獲。
對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證明被告人馬某某尋釁滋事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對其予以處罰。同時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并且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在網吧內大聲喧嘩,將其叫至遼中區茨榆坨鎮光之翼網吧附近的一胡同內,用隨身攜帶的雙節棍將被害人王某某打傷。
2015年5月5日23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遼中區茨榆坨鎮鴻成超市內,無故將被害人韓某某打傷。
2015年12月3日23時許,在遼中區茨榆坨鎮瑞海升歌歌廳門前,被告人馬某某乘坐被害人吳某某的出租車,無故拒付車費并毆打被害人吳某某。
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皮膚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左眼瞼挫的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韓某某鼻骨骨折為輕微傷。
2015年12月3日23時許,沈陽市公安局遼中分局民警在瑞海升歌歌廳內將被告人馬某某抓獲,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并賠償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2015年5月5日22時30分,在遼中區茨榆坨鎮光之翼網吧,我和我同學高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在網吧二樓上網,從一樓上來一個男的,之后他到李某某的旁邊拿李某某的打火機點了一跟煙,然后他就到我旁邊讓我出去,我說:“我也不認識你,你干什么讓我出去”,他還是讓我出去,高某某也說:“我們不認識,有事好商量,為什么讓王某某出去”,他和高某某說和你不發生關系,高某某看他喝酒了繼續勸他,他還是讓我出去,然后他從身上拿出來一個木頭做的雙節棍,嚇唬高某某,高某某害怕了,這個人堅持讓我出去,他用手摟著我拉我出去,我當時害怕了,我倆就下樓了,我一邊走一邊和他說好話,這個小子還一直摟著我的肩膀,一直給我帶到了光之翼網吧北邊的胡同里,之后我在他前邊,他在我后邊拿木頭的雙節棍打了我一下,打在我鼻子上邊和眼睛上邊了,當時就給我打倒了,我就感覺我的鼻子破了流血了,他又上來踹了我后背和前胸幾腳,他還拿雙節棍打了我腿部一下,然后就把雙節棍扔在地上了。
2、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2015年5月5日22時左右,我和邵某甲、邵某乙、薛某某在茨榆坨鎮菜市場道口的燒烤攤喝酒,快到11點的時候,過來個男的,過來就坐我們這桌了,邵某甲問他手怎么了,我們幾個人都不認識他,我合計他當時已經喝多了,不敢得罪他,邵某甲給他打開一瓶啤酒,他喝了半瓶多,我們幾個人說沒煙了,我們全去買煙了,邵某乙、邵某甲他們買完煙走了,我還在鴻成超市里,等我出去時,這個小子在門口站著,我要走,他不讓我走,我問他干什么,他就上來把我打了。
3、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2015年12月3日23時30分左右,我在瑞海升歌歌廳門前出租“蛤蟆車”,歌廳的一個服務生和馬某某一起出來的,上的我的車,馬某某告訴我去農行,到了農行我在車里等他們,大約過了5分鐘,他倆上車說回瑞海升歌歌廳,到歌廳后,我對馬某某說車費來回是10元錢,馬某某不給我錢,歌廳的服務生還勸他說:“就10元錢車費你給了吧”,馬某某罵罵咧咧的,說完馬某某就動手拽我衣服用腳踹我,歌廳的服務生拽他,我就跑歌廳里去了,我一邊跑到歌廳的二樓,一邊打電話報警,馬某某追到二樓打我,歌廳的服務生就拉著,他在二樓把我衣服和項鏈都給拽壞了,后來馬某某打我時,他自己摔倒了,他腦袋撞哪了我不知道,他起來后腦袋就流血了。
4、證人高某某的證言,2015年5月5日22時30分,在遼中區茨榆坨鎮光之翼網吧,我和我朋友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在網吧二樓上網,從一樓上來一個男的,之后他到李某某的旁邊拿李某某的打火機點了一跟煙,然后他就找王某某去了,和王某某說和他說點事,讓王某某和他下樓出去,我就問這個人怎么回事,他說不管我的事,還說我有點裝,就在衣服袖子里拿出來一個木頭做的雙節棍,嚇唬我,我就和他說軟話,我們怕他打我們,這個人上來就打了我右側眼部一拳,我們繼續說軟話,他就說沒我們事,還讓王某某和他下樓,和王某某說事,王某某當時害怕了,就和這個人下樓了,我和王某某等人都沒下樓,大約過了一分鐘左右,我就聽見王某某喊我們,我們就下樓了,看見王某某滿臉全是血,說這個人把他打了,王某某說他已經跑了。
5、證人薛某某的證言,2015年5月5日22時30分左右,我和韓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在茨榆坨鎮鴻成超市門口的地攤喝酒,快到23時左右的時候,過來一個25歲左右的小子,當時看這個人喝多了,手上全是血,我也沒注意這個人在哪過來的,到我們桌就坐下了,當時我們四個人看他手上全是血,他說他打架了,還和我們一起喝了一瓶啤酒,后來我們四個人都沒有煙了,就都去鴻成超市買煙,我自己先進去的,這個打韓某某的小子后跟進來的,韓某某后來也進超市來了,然后那個小子在鴻成超市里一直打電話找人,我就勸他,我合計他是個酒蒙子,勸他回家,后來把電話給我了,對方說姓白,我讓這個人把后來打韓某某的人給接走,我說在鴻成超市,后來沒說幾句話就掛了,之后我買完煙就走了,后來聽韓某某說這個小子把韓某某打了。
6、證人邵某乙的證言,2015年5月5日22時30分左右,我和韓某某、薛某某、邵某乙在茨榆坨鎮鴻成超市門口的地攤喝酒,喝了大約半個小時,過來一個小伙,然后就坐薛某某旁邊了,問給他喝點酒行不,我們幾個人看這個人也不太正常,然后也不知道是誰給他拿了一瓶啤酒,他就喝上了,一邊喝酒一邊吵吵,說剛打完架給人砍了,薛某某合計給他買盒煙給他打發走,這個人就和薛某某去鴻成超市了,后來我聽見鴻成超市里吵吵聲,我就進去了,這個小子要打我,這個小子后來電話響了,薛某某、邵某甲和我一起走了,合計這小子是酒蒙子,別搭理他,當時也沒看著韓某某,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
7、證人邵某甲的證言,其證實的內容與證人邵某乙證言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8、證人劉某某的證言,我是鴻成超市的老板,2015年5月5日23時左右,我在超市賣貨,一個20多歲的小子進來買煙,后來被打的人和兩個歲數大的人進屋了,這個20多歲的小子讓這幾個人買煙,這幾個人沒買,這個20多歲的人就急眼了,這幾個人看這個小子急眼了就都走了,就剩被打的這個人了,我記得這個小子手上全是血,我說給他拿邦迪,他說不用,還有一個男的和這個小子說了一會兒話,也走了,剩被打的這個人了,這個20多歲的小子讓他買煙,他不買,這個20多歲的小子就用拳頭打這個人,打了他三五下,踢他的腿,就給這個人打倒了,然后這個20多歲的小子就跑了。
9、證人丁某的證言,我是茨榆坨鎮瑞海升歌歌廳的服務生,2015年12月3日23時左右,我在歌廳一樓上班,這時歌廳來了一個穿著警服的人(馬某某),我把馬某某安排到了一樓是118房間,大約一個小時左右,馬某某從包房出來買單時,要求用微信支付,他鼓搗半天也沒轉過錢來,就說你們去個人和我去銀行取錢吧,于是我和馬某某一起去農行,馬某某在我們歌廳打的一輛“蛤蟆車”,馬某某告訴司機(吳某某)去農行,我和馬某某坐車去農行自助取款機,到地方馬某某又說沒帶卡,我和馬某某坐吳某某的車回來了,到地方后,吳某某向馬某某要10元錢的車費,不知道馬某某哪來的這么大的勁,上去就打吳某某,我就拽馬某某,吳某某就跑歌廳去了,馬某某在后面追他,我也跟著進去了,馬某某進屋就動手打歌廳的門童趙某,歌廳的服務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過去拉架,誰拉架馬某某就打誰,后來馬某某摔倒了,腦袋撞門上淌血了。
10、證人寶某某的證言,我是茨榆坨鎮瑞海升歌歌廳的服務生,2015年12月3日23時40分左右,我在歌廳的大廳坐著,這時跑進來一個人(吳某某),隨后馬某某就追了進來,馬某某進來時,腦袋撞歌廳的門上了,馬某某當時也摔倒了,馬某某站起來腦袋就淌血了,馬某某用手摸了一下,看到流血了就直接一拳把吳某某打倒了,吳某某也用手拽著馬某某,他倆都倒在地上了,我們看到有人打起來了,就過去拉架,這時吳某某就跑二樓去了,馬某某要去追,我們誰拽他,他就打誰,后來馬某某把衣服脫了,光著膀子還要找吳某某,這時我們歌廳的經理劉某回來了,馬某某就開始罵劉某了,還要打劉某,張陽過去攔,被馬某某推了一個跟頭,后來有人報警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個兩個人也控制不住馬某某,我們歌廳又出了三四個服務生幫忙把馬某某抬到派出所的。
11、證人毛某某、劉某、趙某的證言,三人均系瑞海升歌歌廳的工作人員,三人證實的內容與證人丁某、寶某某證言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12、證人王某的證言,我是馬某某的母親,馬某某原來在黑龍江青岡縣有一個戶口,1999年我們搬到了茨榆坨,我們在茨榆坨又辦了一個戶口,這兩個戶口上馬某某的生日都是錯的,馬某某是1993年陰歷10月初6生的,屬雞。我本名叫王某,到茨榆坨后我們用的我丈夫親屬的戶口,我就叫曲興芝了,我丈夫本名叫馬某,他現在用的是他弟弟馬祥的名字。
13、證人馬某的證言,其證實的內容與證人王某證言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1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對被告人馬某某的辨認情況。
15、提取筆錄、照片及情況說明,證明作案工具的情況。
16、視頻光盤及視頻截圖,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
17、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病例,證明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皮膚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左眼瞼挫的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18、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病例,證明被害人韓某某鼻骨骨折為輕微傷。
19、青岡縣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馬某某的自然情況。
20、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本案來源及被告人馬某某到案情況。
21、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無前科劣跡。
22、收條及詢問筆錄,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及獲得諒解的情況。
23、人犯檢舉揭發材料、拘留證、坦白檢舉線索材料查證回執、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在羈押期間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
24、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大約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體時間我記不住了,我喝完酒后去了光之翼網吧上網,到二樓時,我到了幾個20歲左右的男的在上網,其中一個小子吵吵的,我就生氣了,我過去讓他出來,他就出來了,走到網吧后面的一個胡同時,我用自己隨身帶的雙節棍打他身上幾下,具體打到什么部位我想不起來了,后來我看到他鼻子出血了,我將棍子扔在地上就走了。我從網吧走到鴻成超市時,超市旁邊有一個小燒烤棚子,有三四個人在喝酒,我不認識他們,我就坐那跟他們一起喝酒了,具體我們是怎么嘮的我現在想不起來了,他們其中一個人看我手上有血,問我手上怎么有血,我怎么回答的現在想不起來了,我跟他們好像喝了一瓶啤酒,喝完時他們讓我買單,我就想脫身去鄰近的鴻成超市買煙,他們也有兩三個人進來,后來別人都走了,就剩下被我打的那個30多歲的男的,我就把他打了,用拳頭打他臉了,他倒地后我又踢了他幾腳,之后我就回家了。2015年12月3日20時左右,我在瑞海升歌歌廳喝酒、唱歌,要走時我發現自己的現金不夠,我想用微信轉賬,但沒整明白,歌廳的服務生讓我回去取錢,我與兩個服務生打了一個蛤蟆車回家取錢,因為我當時手里確實沒錢了,出租車司機和歌廳的服務生也認識,我就想一起結賬,司機好像沒同意,后來在歌廳外面就動手和司機撕吧了幾下,進入歌廳內與歌廳的人員有肢體接觸,可能是有人推我,我受傷了,我怎么受傷的我記不住了。
以上證據,相互認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多次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二人輕微傷的后果,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時在羈押期間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并能賠償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故對其可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羈押1日。)
二、對作案工具雙節棍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維娜
審 判 員 王 爽
人民陪審員 馮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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