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70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遼0122刑初17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抓獲,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賭博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許某,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現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監視居住。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許某犯賭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麗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6年2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許某在沈陽市遼中區楊士崗鎮楊士崗居民委*組***號的家中,通過電話報號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并坐莊。被告人劉某某負責與參與賭博人員聯系及結算,被告人許某幫助劉某某接電話并記錄參賭人員上報的號碼。期間,二被告人組織汪某甲、汪某乙、曹某某賭博,收取汪某甲賭資17萬元、收取汪某乙1萬元、收取曹某某6000元,賭資數額累計18.6萬元。
二被告人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捕到案。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證明二被告人賭博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以賭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時認為,被告人許某系從犯,應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系坦白,均可從輕處罰。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案發后,二被告人主動上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汪某甲、汪某乙、曹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報號記賬單、六合彩開獎預測材料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許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人賭博,收取賭資數額累計人民幣十八萬余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均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許某犯賭博罪成立,應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主動上繳違法所得,繳納罰金,均可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二被告人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許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姜維娜
審 判 員 王 爽
人民陪審員 郭忠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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