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50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22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遼寧省臺安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遼寧省鞍山市臺安縣。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獲,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遼中區人民法院就肖某與張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人張某某飼養的生豬75頭,并告知被告人張某某查封期間未經法院允許不得私自出售、抵押、轉移該物。在查封期間,張某某未書面報告遼中區人民法院,擅自出售被查封的生豬,所得收入私自挪作他用,并未上交至遼中區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捕到案。
同年8月3日,被告人張某某將65535元的全部執行款償還完畢。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由被告人張某某償還肖某欠款,但被告人張某某并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人張某某發出執行通知書,被告人張某某仍未履行,并將被查封的生豬擅自出售,所得錢款挪作他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函,遼中區人民法院案件執行卷宗,和解協議、收據、諒解意見書及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遼中分局情況說明,無前科劣跡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且已償還債務,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張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其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維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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