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52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遼0122刑初15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遼寧省遼陽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捕前住遼寧省遼陽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遼中區看守所。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遼中區海之門廣場以每克700元的價格賣給聶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遼中區海之門廣場以每克700元的價格賣給聶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
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認罪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曉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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