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17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203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思雯,遼寧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使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麗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在大連市西崗區五四路66號恒隆廣場東坡道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陳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吳某拳打被害人陳某臉部和面部,致其鼻部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陳某鼻部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吳某已賠償被害人陳某,并取得了其諒解。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吳某系自首,其平時表現較好,本案系初犯,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請求法庭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在大連市西崗區五四路66號恒隆廣場東坡道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陳某發生口角。被告人吳某用拳擊打被害人陳某面部,致其鼻部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陳某鼻部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吳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陳某對被告人吳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身份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諒解書,收條,證人鞠某某、孫某某、王某、王某某、畢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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