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20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203刑初20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辯護人苗松、梁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時18分,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駕駛遼BH202H號小型轎車沿大連市西崗區八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群英巷附近時向左變更車道,與同方向左側隋某某駕駛的遼BNW761號小型轎車相撞,兩車損壞。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5.69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隋某某無責任。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被告人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有一定的過失的因素。因為他在接待客人的時候是中午,知道自己要喝酒,就沒有開車去。酒后又到茶莊談事情,經過3、4個小時以后,因為打不到車,要送客人回酒店,又感覺自己酒精消了,所以才決定開車的。主觀上沒有更大的惡意。二、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有自首情節,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時18分,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駕駛遼BH202H號小型轎車沿大連市西崗區八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群英巷附近時向左變更車道,與同方向左側隋某某駕駛的遼BNW761號小型轎車相撞,兩車損壞。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5.69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隋某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方某某賠償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幣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供認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呼吸酒精測試憑條,事故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意見告知筆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協議,證人于某證言筆錄,被害人隋某某陳述筆錄,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審 判 員 林文濤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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