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219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7-14)
(2016)遼0204刑初21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住遼寧省昌圖縣。2014年9月26日因毆打他人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行政拘留10日,后在逃。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錦州鐵路公安處盤錦站派出所抓獲,臨時羈押于盤錦市看守所,2016年3月9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佳雯、被告人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9月25日20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五一路橋下,因瑣事與吳某某發生爭執,陶某先后持馬扎、小推車擊打吳某某頭部,致被害人吳某某頭部疤痕累計長8.0厘米,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證人伊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陶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代理審判員 姜 超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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