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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dui)《中華人民共和(he)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hua)人(ren)民共和國(guo)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jian),也可以(yi)將(jiang)意見(jian)寄(ji)送(song)全國人大常委會(hui)法制工作委員會(hui)(北京(jing)市西(xi)城區前門西(xi)大街1號,郵(you)編:100805。信(xin)封上請注明公職(zhi)人(ren)員政務處分法草(cao)案二(er)次審議稿征(zheng)(zheng)求意(yi)見(jian))。征(zheng)(zheng)求意(yi)見(jian)截止日期:2020年6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二次(ci)審議(yi)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務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ren)員的(de)監督,促(cu)進公(gong)職(zhi)人(ren)員依法履職(zhi)、秉(bing)公(gong)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cao)守,根據《中華人(ren)民共和(he)國監察(cha)法》,制定本(ben)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de)公職人員給予處分(fen)(fen),處分(fen)(fen)的(de)程序、申訴等適(shi)用(yong)其(qi)他法律、行政(zheng)法規、國務院(yuan)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yuan)。
第三條 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de)公職(zhi)人員政務處分(fen)。
任免機關、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yu)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fen)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cha)建議(yi)。
第四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干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lv)面(mian)前一律(lv)平等,實事求是,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wei)的性(xing)質、情節、危害程度相(xiang)適應;堅持懲戒與教育相(xiang)結合,寬嚴(yan)相濟。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zao)、定(ding)性準確(que)、處理恰當、程(cheng)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you)、非經(jing)法定程(cheng)序,公職人(ren)員不(bu)受政務處分(fen)。
第七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bu)得重復給(gei)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di)二章 政務處分(fen)的(de)種類(lei)和適用(yong)
第八條(tiao)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fen)的種(zhong)類(lei)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九條(tiao) 公(gong)職人員受(shou)政務處分的(de)期間為:
(一)警(jing)告,六個(ge)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ji)大過,十八個(ge)月;
(四)降級、撤職(zhi),二十(shi)四個月。
政務處分的期間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wu)處(chu)分決定生(sheng)效之日起,解除其(qi)與(yu)單位的勞動人事關系。
第十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ren)民共和國公務員(yuan)法》管理(li)的(de)人(ren)員(yuan)。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lie)情形(xing)之(zhi)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含宣(xuan)告緩(huan)刑);
(二)因過(guo)失犯罪被判處(chu)有期徒刑,刑期超過(guo)三年(nian)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quan)利(li)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yu)以開除;如果(guo)案件情況特(te)殊,認為(wei)予(yu)以撤職更為(wei)適當的,可以不(bu)予開(kai)除,但應(ying)當(dang)報請上一(yi)級機(ji)關(guan)批(pi)準(zhun)。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的,或者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cha)院(yuan)依法(fa)作(zuo)出(chu)不起訴(su)決定,或(huo)者被(bei)人民(min)法(fa)院(yuan)依法(fa)免予刑事處罰的(de),予以撤職或者(zhe)開除。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chu)理的(de),監察機關可以同時(shi)給(gei)予(yu)政務處(chu)分(fen)。
公職人員同時受到政務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期間按照最長的執行。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zheng)(zheng)務(wu)(wu)處分。依法(fa)應(ying)當給(gei)予政(zheng)(zheng)務(wu)(wu)處分的種(zhong)類不同的,執行(xing)其中最(zui)重的政務處(chu)分;依法(fa)應當給予撤(che)職(zhi)以(yi)下多個相(xiang)同(tong)種類(lei)政務處(chu)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政務(wu)處分期間以上、多個政務(wu)處分期間之和以(yi)下,確定政務處分期間,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ying)當承(cheng)擔的法律責任,分別(bie)給予政務(wu)處分。
第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因違法被罷免、撤職、免職或者(zhe)辭去領導職務,依(yi)照(zhao)本法(fa)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根據其違法事(shi)實給(gei)予政務處分。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發現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hou)有違法行(xing)為(wei)的(de),不(bu)再給予政(zheng)務(wu)處分(fen),但(dan)是可以對其立(li)案(an)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jiang)級、撤(che)職、開(kai)除的,應當按照規(gui)定相應降(jiang)低或者取(qu)消其享(xiang)受的(de)待遇,對其違法(fa)取(qu)得的(de)財物和用于違法(fa)行為的(de)本(ben)人財物依照本(ben)法第(di)二(er)十(shi)七條的(de)規定處理(li)。
監察機關發現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fa)行為的,不再給予(yu)政務處分,但是可以進(jin)行調查(cha),對其(qi)違法(fa)取得(de)的(de)財(cai)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de)本人財(cai)物依(yi)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de)規定(ding)處理(li)。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wei)法(fa)或(huo)者實(shi)施(shi)違(wei)法(fa)行為(wei)的(de),對負有責(ze)任(ren)(ren)的(de)領導人(ren)員和直接責(ze)任(ren)(ren)人(ren)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gei)予政務處分(fen)。
第十八(ba)條(tiao) 有下列情形之(zhi)一的,應(ying)當(dang)從重給予政務處分(fen):
(一)在受政務處分期間再次故意實施違法行為,或者被發現受政(zheng)務處(chu)分前有其他本(ben)人未交代(dai)的違(wei)法行為,應當受到(dao)政(zheng)務處(chu)分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偽造(zao)、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bi)同案人員的;
(五(wu))強迫、唆(suo)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bu)上(shang)交或者退賠違(wei)法所得(de)的;
(七)法律、法規(gui)(gui)規(gui)(gui)定的其他從重情節(jie)。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chu)分:
(一)主動交(jiao)代(dai)本人(ren)應當受(shou)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wei)的;
(二)配合調查(cha)工作,如(ru)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san))檢舉他人(ren)違紀違法(fa)行為(wei),經查證屬(shu)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de);
(五(wu))主動上(shang)交或者退賠違法(fa)所得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qi)他(ta)從(cong)輕、減輕情節。
第二十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qing)形之一的,可以對(dui)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hui)改表(biao)現的(de),可(ke)以(yi)減輕(qing)或者免(mian)予政(zheng)務處(chu)分。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guan)理(li)的人(ren)員在受政務(wu)(wu)處(chu)分期間,不(bu)得晉升職(zhi)(zhi)務(wu)(wu)、職(zhi)(zhi)級(ji)、銜級(ji)和級(ji)別;其中,被記過、記大(da)過、降級、撤職的,不得(de)晉升工(gong)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zhao)規定(ding)降(jiang)低職務、職級、銜(xian)級和(he)級別(bie),并重(zhong)新確定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gong)共事(shi)務(wu)的(de)組(zu)織中從事(shi)公(gong)務(wu)的(de)人員,以及公(gong)辦的(de)教育(yu)、科(ke)研、文化、醫療衛生、體(ti)育(yu)等單(dan)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yuan),在(zai)受政(zheng)務處分期間(jian),不得(de)晉升職務、崗(gang)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ji)過、記(ji)大過、降級、撤職(zhi)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zhi)的,降低職務(wu)層(ceng)次、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并重新確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受政務處分期間,不得晉升(sheng)職(zhi)務、崗位等級(ji)和(he)職(zhi)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ji)、撤職(zhi)的,不得晉(jin)升薪酬待遇等(deng)級。被撤職的,降(jiang)低職務層(ceng)次(ci)或者崗(gang)位等級,并(bing)重新(xin)確定薪(xin)酬待遇。
第二十四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de),監察(cha)機關可以(yi)予以(yi)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yan)重的(de),監察機(ji)關應當向有(you)關機(ji)關、單位提出監察建議(yi),由其給予責令(ling)辭(ci)職、取消(xiao)當選資(zi)格、依法罷免等(deng)處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zhe)鄉鎮人(ren)民政府根據(ju)具體情況減發或者(zhe)扣發績(ji)效(xiao)補貼(工資)、獎金(jin)。
第二十五條 未擔任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其他(ta)依法(fa)(fa)履行公(gong)職的人員有(you)違法(fa)(fa)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由(you)監(jian)察機關予以警告、記(ji)過(guo)(guo)、記(ji)大過(guo)(guo)。情節嚴(yan)重的,由(you)所在單位直接給(gei)予或者(zhe)監察機(ji)關建議(yi)有關機(ji)關、單位給(gei)予調整薪酬待遇、調離(li)崗位、取消當(dang)選(xuan)資(zi)格(ge)或(huo)者擔任相應職務資(zi)格(ge)、依(yi)法罷免、解除(chu)勞動人事(shi)關系等處理(li)。
在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但未擔任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或(huo)者國有企(qi)業人(ren)員職務的人(ren)員,有違法行為的,依(yi)照(zhao)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到取消(xiao)當選資格或者擔任(ren)相應職務資格、依法罷免(mian)、解(jie)除勞動人事(shi)關系等處理的(de)人員(yuan),不得錄(lu)用為公務員(yuan)以及參(can)照《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公務(wu)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cai)物,除依法應(ying)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ling)退賠的,由監(jian)察機(ji)關沒收、追繳(jiao)或者責令退賠(pei);應當(dang)退還原(yuan)所有人或者原(yuan)持(chi)有人(ren)的,依法(fa)予以(yi)退還;屬于國家(jia)財產或者不(bu)應當退還以(yi)及無法(fa)退還的(de),上繳國(guo)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qi)他利益,監察機(ji)關可(ke)以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wei)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受政務處分(fen)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sheng)應當給(gei)予政務處分(fen)的(de)違法行為的,政務處(chu)分期滿后自(zi)動(dong)解除,其晉升職(zhi)務、職(zhi)級(ji)、銜級(ji)、級別、崗位和(he)職員等(deng)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ying)響。但是(shi),解除降級(ji)、撤職的,不恢復原職務、職級(ji)、銜級(ji)、級(ji)別、崗位和職員等級(ji)、職稱、薪酬待遇。
第三(san)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shi)用(yong)的政務處分(fen)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yu)以(yi)(yi)降級或(huo)者撤(che)職;情節嚴(yan)重的,予(yu)以(yi)(yi)開除: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de);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xing)、示威(wei)等活(huo)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zhen)政策、重大決策部署(shu)的;
(四(si))參加非(fei)法組織的;
(五)參加罷工的;
(六)挑撥、破壞民(min)(min)族(zu)關系,參加民(min)(min)族(zu)分裂活動的;
(七)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tuan)結和社會穩定的;
(八)在對外(wai)交往中損害國家榮(rong)譽和利益的(de)。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xiang)、第(七(qi))項(xiang)行為之一(yi)的,對策劃者(zhe)、組織者(zhe)和(he)骨干分子(zi),予以開除。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dao),反對社會主義(yi)制度,反對改革開(kai)放(fang)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ming)等的(de),予以(yi)開除。
第三十條 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予(yu)以警告、記(ji)過(guo)或者記(ji)大過(guo);情節嚴(yan)重的,予(yu)以降(jiang)級或者撤職。
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ji)過或(huo)者記(ji)大(da)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重的,予(yu)以(yi)降級或(huo)者撤職:
(一)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擅(shan)自改(gai)變集(ji)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的(de)。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予以記(ji)過(guo)或(huo)者(zhe)記(ji)大過(guo);情節較重(zhong)的,予以降(jiang)級(ji)或(huo)者(zhe)撤職。
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ke)的,予以撤職(zhi)或者開(kai)除(chu)。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qing)節(jie)較(jiao)重(zhong)的,予(yu)以(yi)降級或者撤職;情(qing)節(jie)嚴重(zhong)的,予(yu)以(yi)開除(chu):
(一)在選拔任用、錄用、考核、晉升、評選等干部人事工作中(zhong)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yu)或者其他有關利益的;
(三)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xing)壓制(zhi)或者打擊報(bao)復的(de);
(四(si))以暴力(li)、威脅(xie)、賄賂、欺騙等手(shou)段破壞選舉(ju)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guo);情(qing)節較重(zhong)的,予(yu)(yu)以降級或者(zhe)撤職;情(qing)節嚴(yan)重(zhong)的,予(yu)(yu)以開除: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de);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qu)私利的。
第三十五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you)價(jia)證券等財物的(de),予以警告(gao)、記過(guo)或者記大過(guo);情節較重(zhong)的(de),予以降級(ji)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li)(li)品、禮(li)(li)金(jin)、有價證(zheng)券等(deng)財物,或者接受、提供(gong)可能影響公正行使(shi)公權力的宴請、旅游、健(jian)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zhong)的,予以(yi)警(jing)告、記過或(huo)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yi)降級或(huo)者撤職。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huo)者記(ji)大過;情節(jie)嚴重的,予以降級或(huo)者撤(che)職:
(一)違反規定(ding)(ding)設定(ding)(ding)、發放(fang)薪酬或(huo)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ta)工作(zuo)生活保障(zhang)等方面超標準、超范圍的;
(三)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ding)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jiao)重的,予(yu)以(yi)降級或者撤(che)職;情節嚴重的,予(yu)以(yi)開(kai)除。
第三十八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或者縱容、包庇黑(hei)惡勢力活動(dong)的,予以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chu)。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de),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wei)反規定(ding)向公民、法人或者其(qi)他組織收取、攤派財物的;
(二(er))在(zai)管理、服務(wu)活(huo)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yao)的(de);
(三)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xiang)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情權,造成不(bu)良后果或(huo)者(zhe)影響(xiang)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jing)告、記過(guo)或者(zhe)記大(da)過(guo);情(qing)節(jie)較(jiao)重的,予以降(jiang)級或者(zhe)撤職;情(qing)節嚴重(zhong)的,予以開(kai)除(chu):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min)、法(fa)人、其他組(zu)織(zhi)合法(fa)權益的;
(二)不(bu)擔當,不(bu)作為,玩(wan)忽職(zhi)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zhong)有形式主(zhu)義、官僚(liao)主(zhu)義行為(wei)的(de);
(四)弄虛作假,誤導(dao)、欺騙領導(dao)和公(gong)眾的(de);
(五)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shang)業秘密、個人隱(yin)私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jie)較重的(de),予以降級或者(zhe)撤(che)職(zhi);情節(jie)嚴重的(de),予以開除:
(一)嚴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bu)良影響的;
(二)參與(yu)或者支持迷(mi)信活動,造(zao)成不良影響的;
(三)參與賭博的;
(四)拒不承(cheng)擔贍養(yang)、撫養(yang)、扶養(yang)義(yi)務的;
(五)虐待、遺(yi)棄家庭成員(yuan)的;
(六(liu))其他嚴(yan)重違反家庭(ting)美(mei)德、社會公德的行為。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qing)淫亂活動的,予以撤職或者開(kai)除(chu)。
第四十二條 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qing)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wu)處分的程序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you)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向(xiang)有關(guan)單(dan)位(wei)和(he)個(ge)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guan)單(dan)位(wei)和(he)個(ge)人應當如實(shi)提供情況。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非法方法(fa)收(shou)集的(de)證(zheng)據不得作為(wei)給予(yu)政務處分的(de)依據。
第四十四條 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de)違(wei)法(fa)事實及擬給(gei)予政務處分的(de)依據告知被調(diao)查人,聽取被調(diao)查人的陳(chen)(chen)述(shu)和申辯(bian),并對(dui)其陳(chen)(chen)述(shu)的事實、理由(you)和證據進行核(he)實,記(ji)錄在案。被(bei)調查人(ren)提出的事實、理由(you)和證據成立的,應(ying)予(yu)采信。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jia)重政務處分(fen)。
第四十五條 調查終結后,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bie)作出處理(li):
(一)確有應受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政(zheng)務處分決(jue)定權限,依(yi)法(fa)履行(xing)審批手(shou)續后,作出政(zheng)務處分決(jue)定;
(二)違(wei)法事實不(bu)能成立的,不(bu)予政(zheng)務處分,并(bing)撤銷案件;
(三)符合免予(yu)政務處分(fen)(fen)條件(jian)的,作(zuo)出免予(yu)政務處分(fen)(fen)決定;
(四)被調查人涉嫌其他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和有關規(gui)定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決定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制作政務處分決定書。政務(wu)處(chu)分(fen)決定(ding)書應(ying)當載明下列事(shi)項(xiang):
(一)被(bei)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dan)位(wei)和職(zhi)務;
(二)違法事(shi)實和證據;
(三(san))政(zheng)務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政務處(chu)分決定,申請復審(shen)、復核(he)的途(tu)徑(jing)和期限;
(五)作出政務處(chu)分決(jue)定的(de)機關名稱(cheng)和(he)日期。
政務處分(fen)決定書應當蓋有作(zuo)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七條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zai)機關、單位(wei),并在(zai)一定范圍內宣布。
對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身份書面告知(zhi)相關的機關、單(dan)位。
第四十八條 參與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dang)自行回避(bi),被調(diao)查人(ren)(ren)、檢舉人(ren)(ren)及其他有關(guan)人(ren)(ren)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yi))是被調查人(ren)或者檢舉人(ren)的近親(qin)屬(shu)的;
(二)擔任過本(ben)案的證(zheng)人(ren)的;
(三)本人(ren)或者(zhe)其近(jin)親屬與調查(cha)的案(an)件有利害關系(xi)的;
(四)可能(neng)影(ying)響案件(jian)公正調查、處理的(de)其他情形(xing)。
第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級監察機關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cha)、處理人(ren)員的回避,由(you)監察機關負責人(ren)決定。
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發現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dang)回(hui)避的情形,可以直(zhi)接決(jue)定(ding)該人員回(hui)避。
第五十條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xiao)判決(jue)、裁定、決(jue)定及其(qi)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yu)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機關(guan)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ding)認定(ding)的(de)事實和情節,經(jing)立案調查核實后依照本(ben)法給予政(zheng)務處(chu)分。
公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chu)分(fen),應當給予政務處(chu)分(fen)的,監察(cha)機關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和情節進行立(li)案(an)調(diao)查核實后(hou),依照本法給予(yu)政務處分。
監察機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政務處分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單位依(yi)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定產生(sheng)影響的,監察(cha)機關(guan)應(ying)當根(gen)據改變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xiang)應處(chu)理(li)。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biao)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選舉或(huo)者決定任命的(de)公職人員予以(yi)撤職、開除的,應當(dang)先依(yi)法(fa)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qi)職務,再(zai)依(yi)法(fa)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huo)者決(jue)定任(ren)命的公職(zhi)人員予(yu)以撤職(zhi)、開除的,應當先依章程免去其職務(wu)后(hou),再依法作出政務(wu)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hui)委員給予(yu)政務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dai)表大會(hui)常務委(wei)員會(hui),鄉(xiang)、民族鄉(xiang)、鎮的(de)人民代表(biao)大(da)會(hui)主席團(tuan)或者中(zhong)國人民政治(zhi)協商會(hui)議委(wei)員(yuan)會(hui)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通報。
第五十二條 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進(jin)行(xing)調(diao)查的案件,調(diao)查終(zhong)結后,對不屬于(yu)本監察機關(guan)管轄范圍內(nei)的監察對象,應當交有管理權(quan)限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wu)處分決(jue)定。
第五十三條 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xing)職責(ze)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jue)定(ding)暫停(ting)其(qi)履行(xing)職務。
公職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監察機關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gong)職;被(bei)調查(cha)公(gong)職人員所在機關(guan)、單位(wei)及上(shang)級機關(guan)、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提拔、獎勵、處分或者辦理(li)退休手續。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shu)存入其本人檔案;對于受(shou)到降級以(yi)上政務處分(fen)的,應當(dang)由(you)人事部門按(an)照(zhao)管理權限在政務(wu)處分決定作出后的一個月內(nei)辦理職務(wu)、工資及其他有(you)關(guan)待(dai)遇等相應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yi)適(shi)當延長(chang)辦理期限,但最長(chang)不(bu)得超過六(liu)個月(yue)。
第五章 復審、復核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fen)決定不服(fu)的,依照(zhao)《中華人民(min)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申請復審、復核。
第五十六(liu)條 復審(shen)、復核期(qi)間,不停止原(yuan)政務處分決定的(de)執行。
公職人(ren)員不因提出復審、復核而(er)被(bei)加(jia)重政務處(chu)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審、復核的監察機關應當撤銷政務處(chu)分決(jue)定(ding),重新作(zuo)出決(jue)定(ding)或者責令原作(zuo)出決(jue)定(ding)的監(jian)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政務處分(fen)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huo)者證(zheng)據不足(zu)的;
(二)違反法(fa)定程序,影響案(an)件公(gong)正處理的;
(三(san))超越職(zhi)權或(huo)者濫用職(zhi)權作(zuo)出政務處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審、復核的監察機關應當變更政務(wu)處分決(jue)(jue)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jue)(jue)定的監察機關(guan)予以變更:
(一)適用(yong)法(fa)律、法(fa)規確有錯(cuo)誤(wu)的(de);
(二)對違法行為的(de)情節認(ren)定確有錯誤的(de);
(三)政務處分不當的(de)。
第五十九條 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zhi)人(ren)員的職(zhi)務、職(zhi)級(ji)、銜級(ji)、級(ji)別或者(zhe)薪(xin)酬待(dai)遇等(deng)的,應當按照(zhao)規(gui)定(ding)予以調(diao)整;政(zheng)務處(chu)分決定(ding)被撤銷的,應當恢(hui)復(fu)該公職(zhi)人員的(de)級別、薪(xin)酬待(dai)遇,按(an)照原職(zhi)務、職(zhi)級、銜級安排相應的(de)職(zhi)務、職級(ji)、銜級(ji),并在原政務處分決(jue)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ming)譽。
公職人員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處分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sun)失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zheng),對單(dan)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ze)任的(de)領導人員和(he)直(zhi)接責(ze)任人員依(yi)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men),任(ren)免機關、單位或者(zhe)監察機關責(ze)令改正,依法(fa)給予處理:
(一)拒不執行政務(wu)處分決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礙調查(cha)的;
(三)對(dui)檢舉人(ren)、證人(ren)或者調(diao)查人(ren)員進行報復陷害的;
(四)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
(五)其他(ta)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gei)予(yu)處理:
(一)違反規定處置(zhi)問題(ti)線索的;
(二)竊(qie)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檢(jian)舉事(shi)項、檢(jian)舉
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的;
(三)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bian)相體罰的;
(四)收受被調查人或者涉(she)案人員的(de)財物以及其他利益的(de);
(五(wu))違反規(gui)定處置涉案財物(wu)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的(de);
(七)利用職(zhi)權或者職(zhi)務上的(de)影響干預調查(cha)工作、以案謀(mou)私的(de);
(八)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shi)、處置不當的;
(九)違(wei)反回避等程序規(gui)定,造成不良(liang)影(ying)響的;
(十)不(bu)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復(fu)審、復(fu)核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zhi)權、玩忽職(zhi)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liu)十三(san)條 違反本(ben)法規定(ding),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shen),結(jie)合事業單位、國(guo)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kuang),對(dui)事業單位、國(guo)有企業(ye)等的違法的公職人(ren)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ding)。
第六十五條 中央軍事委員(yuan)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ding)相關具體(ti)規定(ding)。
第(di)六十六條(tiao) 本法(fa)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審、復核,適用當時的(de)(de)規(gui)定(ding)。尚未結案(an)的(de)(de)案(an)件,如果(guo)行為(wei)發生(sheng)時(shi)的(de)(de)規(gui)定(ding)不認為(wei)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ding);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ding)認為是違法的,依照(zhao)當(dang)時的(de)規定處理,但是如果(guo)本法(fa)(fa)不認為是違法(fa)(fa)或(huo)者根據本法(fa)(fa)處理較輕的(de),適(shi)用本法。
日期:2020-4-30 10:38:41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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