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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銀保監會就《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cciia.org.cn  2020-5-12 17:35:42  銀保監會網站


    為(wei)落實(shi)《關于規(gui)范金(jin)融機構資(zi)產管理業(ye)務的指導(dao)意見》,規(gui)范信托(tuo)公司資(zi)金(jin)信托(tuo)業(ye)務發(fa)展,根(gen)據(ju)《中(zhong)華人(ren)民(min)共(gong)和國(guo)信托(tuo)法》、《中(zhong)華人(ren)民(min)共(gong)和國(guo)銀行(xing)(xing)業(ye)監督(du)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i),中(zhong)國(guo)銀保(bao)監會(hui)起草了《信托(tuo)公司資(zi)金(jin)信托(tuo)管理暫(zan)行(xing)(xing)辦(ban)法(征求意見稿(gao))》,現向社會(hui)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ke)以通過以下途(tu)徑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fu)法(fa)(fa)制信息網(網址://www.chinalaw.gov.cn),進入(ru)首頁主菜單(dan)的(de)“立法(fa)(fa)意見(jian)征(zheng)集”欄目提(ti)出意見(jian)。

    二、通過(guo)電(dian)子郵件將(jiang)意見發送至:xtbzqyj@cbirc.gov.cn。

    三、通過(guo)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xi)城區金融大(da)街甲15號中國銀保監會(hui)信托部(bu)(郵編:100140)。

    請在網頁填寫、電郵(you)主題(ti)、來信信封等處(chu)注(zhu)明(ming)“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字樣(yang)。

    意(yi)見(jian)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nian)6月(yue)8日。

    中國(guo)銀(yin)行保(bao)險(xian)監督管理委員(yuan)會

    2020年(nian)5月8日

     

     

    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務管理

                    第三章   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托公司資金信托業務,保護資金信托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信托公司開展資金信托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資金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按照投資者的意愿,以信托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托服務內容,將投資者交付的資金進行管理、運用、處分的信托業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資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資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資金設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或者處分,按照實際投資收益情況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財產的資產管理產品。資金信托應當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為同一人,本辦法統稱投資者。信托受益權出現轉讓、繼承等依法變更情形的,投資者隨之變更。

        第三條  信(xin)托公司管(guan)(guan)理、運用信(xin)托資金(jin),應當(dang)遵(zun)守法(fa)律、行政法(fa)規(gui)(gui)、國務院銀行業(ye)監(jian)督管(guan)(guan)理機(ji)構的(de)(de)監(jian)管(guan)(guan)規(gui)(gui)定(ding)和信(xin)托文件約定(ding),恪盡職守,履行誠(cheng)實、守信(xin)、謹慎(shen)、有(you)效(xiao)管(guan)(guan)理的(de)(de)義務,為投資者的(de)(de)合法(fa)利益最(zui)大(da)化處理信(xin)托事(shi)務,根據所(suo)提(ti)供(gong)的(de)(de)受托服(fu)務收取(qu)信(xin)托報酬。資金(jin)信托(tuo)財(cai)產(chan)(chan)依法獨立于(yu)信(xin)托(tuo)公司的固(gu)有財(cai)產(chan)(chan),獨立于(yu)信(xin)托(tuo)公司管理的其他信(xin)托(tuo)財(cai)產(chan)(chan)。

    機構和個人投資資金信托,應當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擔損失。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辦理資金信托業務,不得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從事違法違規活動提供通道服務。信托文件約定的信托目的應當是委托人真實、完整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隱瞞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為其設立信托。

     第四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資金信托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業務管理

     第五條  信托公司作為資金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開展盡職調查并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二)依法辦理資金信托的銷售、登記、報告事宜,制作并與投資者簽訂信托文件。

    (三)為每只資金信托單獨開立信托財產專戶,對所管理的不同資金信托的受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按照信托文件約定進行投資。

    (四)按照資金信托文件的約定確定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信托利益。

    (五)進行資金信托會計核算并編制資金信托財務會計報告。

    (六)依法計算并披露資金信托凈值,確定資金信托參與、退出價格。

    (七)辦理與信托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八)保存信托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或者信托文件約定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提供。

    (九)以受托人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指導意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對資金信托進行分類管理。

    (一)按照投資者人數的不(bu)同分為單一(yi)資金信(xin)托和(he)集合資金信(xin)托計劃。

    (二)按照運作方式的不同分為封閉式資金信托和開放式資金信托。

     (三)按(an)照(zhao)投資(zi)(zi)性(xing)質(zhi)的(de)(de)不同分為固定收益類(lei)資(zi)(zi)金(jin)(jin)(jin)信(xin)(xin)(xin)托(tuo)、權益類(lei)資(zi)(zi)金(jin)(jin)(jin)信(xin)(xin)(xin)托(tuo)、商(shang)品(pin)(pin)及(ji)金(jin)(jin)(jin)融衍生品(pin)(pin)類(lei)資(zi)(zi)金(jin)(jin)(jin)信(xin)(xin)(xin)托(tuo)和混合類(lei)資(zi)(zi)金(jin)(jin)(jin)信(xin)(xin)(xin)托(tuo)。各類(lei)資(zi)(zi)金(jin)(jin)(jin)信(xin)(xin)(xin)托(tuo)的(de)(de)投資(zi)(zi)范(fan)圍和比(bi)例應(ying)當符合《指(zhi)導意見》的(de)(de)規定。

    第七條  信托(tuo)公司(si)應當(dang)自行銷售集合(he)資金信托(tuo)計劃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si)、商業銀行、保(bao)險公司(si)、保(bao)險資產(chan)管(guan)(guan)理(li)公司(si)、證券公司(si)、基金管(guan)(guan)理(li)公司(si)以及國務(wu)院銀行業監督管(guan)(guan)理(li)機構認(ren)可的其他機構代理(li)銷售(shou)集(ji)合資金信托計劃。信(xin)托(tuo)公司和代(dai)理銷(xiao)售(shou)機構應(ying)當通過(guo)營業(ye)場所或者自有電子渠道銷(xiao)售(shou)集合資金信(xin)托(tuo)計(ji)劃。

    信(xin)托公司(si)委托其他機(ji)構代(dai)理銷(xiao)售(shou)集合資金信(xin)托的(de),應當明(ming)確代(dai)理銷(xiao)售(shou)機(ji)構的(de)準(zhun)入標準(zhun)和(he)程序,制定(ding)(ding)完善的(de)代(dai)理銷(xiao)售(shou)管理規范,選擇合格的(de)代(dai)理銷(xiao)售(shou)機(ji)構并以代(dai)理銷(xiao)售(shou)合同(tong)形(xing)式明(ming)確界(jie)定(ding)(ding)雙方的(de)權利(li)義務,明(ming)確相關風險的(de)承擔責任(ren)。

        第八條  資金信托面向(xiang)合(he)格投(tou)資者以非公(gong)開方式(shi)募集,投(tou)資者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每(mei)個合(he)格投(tou)資者的投(tou)資起點金額應(ying)當(dang)符合(he)《指導意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拆分信托份額或者轉讓份額受益權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者人數限制。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于單只資金信托不低于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一)具有兩年及兩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三百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一年末凈資產不低于一千萬元人民幣的境內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公益基金。

    (四)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五)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資金信托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參與,不合并計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人數,但是應當有效識別資產管理產品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資產管理產品參與資金信托,管理人應當將資產管理產品的實際投資者資質情況提供給信托公司。

     第九條  信托公(gong)司或者代理(li)銷售(shou)機(ji)構(gou)推(tui)介、銷售(shou)資金信托,應(ying)當(dang)對資金信托劃(hua)分(fen)(fen)風險(xian)等(deng)級(ji),對個人(ren)投資者風險(xian)識(shi)別和承受(shou)能力進行評估并(bing)劃(hua)分(fen)(fen)風險(xian)承受(shou)能力等(deng)級(ji),不得向(xiang)投(tou)資(zi)者(zhe)銷售風險(xian)等(deng)級高于其風險(xian)承受能力(li)等(deng)級的資(zi)金信托。超過兩年未進行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評估或者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個人投資者,再次投資資金信托時,應當重新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信(xin)托(tuo)(tuo)公司或者(zhe)(zhe)代(dai)理銷(xiao)售機構通過營(ying)業場所或者(zhe)(zhe)自有(you)(you)電子渠道推介(jie)、銷(xiao)售資(zi)金(jin)信(xin)托(tuo)(tuo),應(ying)當履行(xing)合格(ge)投(tou)資(zi)者(zhe)(zhe)確定(ding)(ding)(ding)程序,有(you)(you)效識(shi)別投(tou)資(zi)者(zhe)(zhe)身份(fen),充分(fen)了解投(tou)資(zi)者(zhe)(zhe)的(de)資(zi)金(jin)來源、個人(ren)及家(jia)庭金(jin)融資(zi)產、負債等(deng)情況,采取必要手段進(jin)行(xing)核(he)查驗證,審查投(tou)資(zi)者(zhe)(zhe)是否符合本(ben)辦法(fa)規定(ding)(ding)(ding)的(de)合格(ge)投(tou)資(zi)者(zhe)(zhe)標準(zhun),依(yi)法(fa)履行(xing)反洗錢義務,并按照國務院銀行(xing)業監督管理機構的(de)有(you)(you)關規定(ding)(ding)(ding),對向個人(ren)投(tou)資(zi)者(zhe)(zhe)銷(xiao)售的(de)過程進(jin)行(xing)錄音錄像。

        第十條  信(xin)托公司推介、銷(xiao)售(shou)資(zi)金(jin)信(xin)托,應當(dang)有規范、詳盡的(de)信(xin)息(xi)披露材料,明(ming)示資(zi)金(jin)信(xin)托類(lei)型和(he)風險(xian)(xian)等(deng)級(ji),充分揭示資(zi)金(jin)信(xin)托風險(xian)(xian)收(shou)益特征和(he)投資(zi)者風險(xian)(xian)自擔(dan)原則(ze),提示投資(zi)者識(shi)別、管(guan)理和(he)承(cheng)擔(dan)投資(zi)風險(xian)(xian),不(bu)得使用(yong)可能影響投資(zi)者進行獨(du)立風險(xian)(xian)判斷(duan)的(de)誤導性陳述。代理(li)銷售機構應當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銷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減材料。

        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要求銷售人員充分揭示資金信托風險,保存銷售人員的相關銷售記錄,對銷售人員的操守資質、服務合規性和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并將銷售人員的投資者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銷售行為納入內部考核體系。

    信托公司應當保證投資者能夠查閱和復制所有的信托文件,確認投資者在認購資金信托前已仔細閱讀信托文件的全部內容,并申明知曉以下內容:

        (一)資金信托具有投資風險,不承諾保證本金和最低收益。

        (二)投資者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參與資金信托,不得以借貸資金、發行債券等籌集的非自有資金或者非法匯集的他人資金參與資金信托。

        (三)信托文件約定的信托目的應當是投資者真實、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隱瞞信托目的的情形。

        (四)投資者應當真實、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權,不存在為他人代持信托受益權的情形。

        (五)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信托文件約定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依法以固有財產賠償。

    (六)信托公司、信托經理以及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歷史業績不代表資金信托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七)投資者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資金信托的風險收益特征和風險等級,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信托投資風險。

    第十一條  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應當聘(pin)請(qing)托管人進行托管。單一(yi)資金信托可(ke)以按照投資者意愿在(zai)信托文件中進行約(yue)(yue)定(ding)。單一(yi)資金信托約(yue)(yue)定(ding)不聘(pin)請(qing)托管人的,應當在(zai)信托文件中明確保障(zhang)信托財產安全的措(cuo)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資金信托財產,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資金信托的投資范圍和投資比例(li)由信托文件約定。信托資金實際投(tou)向突(tu)破(po)信托文(wen)件約(yue)定的投(tou)資范圍或(huo)者投(tou)資比例的,信托公司應當事前取得全體(ti)投(tou)資者書面同意(yi)或(huo)者經(jing)受益人大會表(biao)決通過(guo)。

    (二)資金信(xin)托不(bu)得直接投資于商業銀行信(xin)貸資產, 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進行債權或者股權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三)每只集合資(zi)(zi)金信(xin)托(tuo)計劃(hua)持(chi)有單一上市公(gong)司發行的股(gu)票的市值最(zui)高不超(chao)過(guo)該資(zi)(zi)金信(xin)托(tuo)凈資(zi)(zi)產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只結構化資金信托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過該資金信托凈資產的百分之二十,經國(guo)務院銀行業監督管(guan)理機(ji)構認可的除(chu)外。全部(bu)投資(zi)者(zhe)均為符合(he)本(ben)辦法第八條第二(er)款(kuan)(kuan)第(一)、(二(er))、(三)、(四)項規(gui)定(ding)的合(he)格(ge)投資(zi)者(zhe)且單個(ge)投資(zi)者(zhe)投資(zi)金額(e)不低于一千(qian)萬元人民幣的封(feng)閉式集合(he)資(zi)金信托計劃不受本(ben)款(kuan)(kuan)規(gui)定(ding)比(bi)例限制。

    (四)同一信托公司管(guan)理的全部資金信托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ke)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zhi)三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資金信托不受本款及前款規定比例限制。非因信托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本款及前款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五)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參與的資金信托,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產管理產品。資金信托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除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資金信托投資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信托公司應當穿透識別底層資產。資金信托按照穿透原則合并計算的投資同一或者同類資產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相關規定。

    (六)信(xin)(xin)托公司(si)管(guan)理的全(quan)部集合資(zi)金信(xin)(xin)托計劃投資(zi)于同一融資(zi)人及其關聯(lian)方(fang)的非(fei)標(biao)準化債(zhai)權(quan)類資(zi)產(chan)的合計金額不得(de)超(chao)過信(xin)(xin)托公司(si)凈資(zi)產(chan)的百分之(zhi)三十。信(xin)(xin)托公司(si)管(guan)理的全部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向他人提供貸款或者投資于其他非標(biao)準化債權(quan)類(lei)資產的(de)合計(ji)金(jin)額在任(ren)何時(shi)點均不得超過(guo)全部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合計實收信托的百分之五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信托公(gong)司管(guan)理資金信托涉及本公(gong)司固有財產及關(guan)聯方的,應當以(yi)公平的(de)市(shi)場價(jia)格進(jin)行(xing),交易價(jia)格不得(de)優于同期與非(fei)關(guan)聯方開展的(de)同類(lei)交易價(jia)格,并(bing)符合以下規定: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guo)務院(yuan)銀行業(ye)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ye)會計準則規定(ding),全(quan)面準確識別信托公司的關聯方,按照穿透原(yuan)則將主(zhu)要股東和主(zhu)要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作為關聯方進行管理。

       (二)不(bu)得以信托(tuo)資金與關(guan)聯方進行不(bu)當交易(yi)、非法利益輸送(song)、內(nei)幕交易(yi)和(he)操縱市場,包括(kuo)但不(bu)限于投資于關(guan)聯方虛(xu)假(jia)項(xiang)目(mu)、與關(guan)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機(ji)構注資等(deng)。 

       (三(san))信(xin)(xin)托公(gong)司將(jiang)信(xin)(xin)托資(zi)金(jin)直(zhi)接(jie)或者(zhe)間(jian)接(jie)用于(yu)向本公(gong)司及其關(guan)聯方提供(gong)融(rong)資(zi)或者(zhe)投(tou)資(zi)于(yu)本公(gong)司及其關(guan)聯方發行的(de)證券、持有的(de)其他資(zi)產,應當事前就交(jiao)易對手(shou)、交(jiao)易標的和(he)交(jiao)易條件向全(quan)體投(tou)資者做出說明,取得(de)全(quan)體投(tou)資者書面(mian)同意,事后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信托公司以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財產與固有財產進行交易,應當按照本款規定進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以單一資金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進行交易,應當取得投資者書面同意。

       (四)信托公司將信托資金直接或者間接用于本公司及其關聯方單一主體的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十,直接或者間接用于本公司及其關聯方的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信托資金直接或者間接用于本公司及其關聯方的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  資金信托的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并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監管的機構。投資合作機構包括但不限于資金信托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機構、與資金信托投資管理相關的投資顧問等。

        信托公司選擇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擔任資金信托的投資合作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

    (二)擔任證券投資資金信托投資合作機構的,應當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

    (三)擔任私人股權投資資金信托投資合作機構的,應當為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

    (四)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信托(tuo)公司受托(tuo)境外理(li)財資(zi)金信托(tuo)的(de)投資(zi)合作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ye)監督管理(li)機構關于受托(tuo)境外理(li)財信托(tuo)業(ye)務的(de)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開展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資金信托業務,經信托文件約定或者全體投資者書面同意,可以通過在公開市場上開展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回購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資金,并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yi))每只結構化集合(he)資(zi)金信(xin)托計劃總資(zi)產(chan)(chan)不得超過其凈資(zi)產(chan)(chan)的百(bai)分(fen)之一(yi)百(bai)四十

        (二)每只非結構化(hua)資(zi)金信(xin)托總資(zi)產不得超過其(qi)凈資(zi)產的百(bai)分之二百(bai)

    信托公司計算資金信托總資產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并計算資金信托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的總資產。

    信托公司開展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資金信托業務以外的其他資金信托業務,不得以信托財產對外提供擔保,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運用信托財產,不得融入或者變相融入資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結構化資金信托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應當與基礎資產的風險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固定收益類資金信托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過三比一。

    (二)權益類資金信托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過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資金信托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過二比一。

    結構化資金信托的中間級份額應當計入優先級。結構化資金信托不得再投資其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做到每只資金信托單獨設立、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單獨清算,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征的資金池業務,不得將本公司管理的不同資金信托產品的信托財產進行交易。

    信托公司應當合理確(que)定資(zi)金信托所投資(zi)資(zi)產的期限,加強(qiang)期限錯配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feng)閉式資(zi)金(jin)信托(tuo)期限不得低(di)于(yu)九十(shi)天。開放式資(zi)金(jin)信托(tuo)所投(tou)資(zi)資(zi)產的(de)(de)(de)流動(dong)性應當(dang)與投(tou)資(zi)者(zhe)贖(shu)回需(xu)求相匹配,確保持有足夠(gou)的(de)(de)(de)現金(jin)、活(huo)期存款、國債、中(zhong)央(yang)銀(yin)行票據、政策性金(jin)融債券(quan)等具有良好流動(dong)性的(de)(de)(de)資(zi)產。

    (二)資金信托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應當為封閉式資金信托。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于封閉式資金信托的到期日。

    (三)資金信托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以及其受(收)益權的,應當為封閉式資金信托,并明確股權以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業股權以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閉式資金信托的到期日。

    第十八條  信(xin)托(tuo)公司(si)開展(zhan)資金(jin)(jin)信(xin)托(tuo)業務(wu),應當遵守《企(qi)業會(hui)計(ji)準則》和(he)《指(zhi)導意見(jian)》等關于金(jin)(jin)融工具估值核算(suan)的相關規定(ding),按(an)照信(xin)托(tuo)文(wen)件約定(ding)的方式和(he)頻率,確認和(he)計(ji)量(liang)資金(jin)(jin)信(xin)托(tuo)的凈值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資金信托凈值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統,確保估值人員具備凈值計量的能力、資源和獨立性,及時、準確、完整地反映和監督信托財產管理情況。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在資金信托文件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渠道、頻率以及各方責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完整披露信息,確保投資者能夠依法查閱和復制所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條  資金信托文件中應當約定投資者轉讓信托受益權的,應當通過信托公司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未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的,投資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信托公司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應當對受讓人的合格投資者身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級進行合規性確認,向受讓人履行風險告知義務,由受讓人仔細閱讀信托文件的全部內容,并申明知曉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列事項。轉讓后,資金信托的合格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應當與資金信托風險等級相匹配。

    信托公司應當于(yu)資金信(xin)托(tuo)終(zhong)止后十(shi)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信(xin)托(tuo)事務的清算(suan)報告,經審(shen)計后向投資者披(pi)露。信(xin)托(tuo)文(wen)件約定清算(suan)報告不需要(yao)審(shen)計的,信(xin)托(tuo)公司可以提交未(wei)經審(shen)計的清算(suan)報告。清算(suan)后的剩余信(xin)托(tuo)財產,應(ying)當依(yi)照(zhao)信(xin)托(tuo)文(wen)件約定進行分配。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資金信托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資金信托終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章 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信托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資金信托業務及所面臨的各類風險,確定開展資金信托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政策,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管理制度、內部控制體系和投資者保護機制,具備所需要的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信托公司從事資金信托業務,應當設立信托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配備與資金信托業務性質和風險管理要求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為每只資金信托至少配備一名信托經理。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應當根據資金信托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征,建立健全資金信托業務管理制度,包括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準入管理、投資決策、風險管理、合規管理、人員與授權管理、銷售管理、投資合作機構管理、托管、估值、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信托公司應當制定和實施各類資金信托業務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識別、監測和控制資金信托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各類風險。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金信托業務的內部控制體系,作為信托公司整體內部控制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信托公司應當(dang)至少(shao)每(mei)年(nian)對(dui)資金(jin)信托業(ye)務(wu)進行(xing)一次(ci)內部審計(ji)(ji),至少(shao)每(mei)年(nian)對(dui)資金(jin)信托業(ye)務(wu)的內部控(kong)制情況進行(xing)一次(ci)外部審計(ji)(ji),按照(zhao)信托文件約定的方(fang)式和頻率對(dui)資金(jin)信托進行外部審計。信托公司應當將資金信托業務外部審計報告及時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應當確保資金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相分離,與其他信托業務相分離,資金信托之間相分離,資金信托業務操作與其他業務操作相分離。

     信(xin)(xin)托(tuo)公司(si)以自有資金(jin)參與單(dan)只(zhi)本公司(si)管理(li)的集合資金(jin)信(xin)(xin)托(tuo)計劃(hua)的份(fen)額合計不得超(chao)過該信(xin)(xin)托(tuo)實收信(xin)(xin)托(tuo)總份(fen)額的百(bai)分之(zhi)二十。信托公司以自有資金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金額不得超過信托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因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規模變動等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超標的,信托公司應當依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以及信托文件約定在三十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信托公司開展資金信托業務,應當遵守市場化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實現投資者合法權益最大化,不得在資金信托之間、資金信托投資者之間或者資金信托投資者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信(xin)托公司應當建立(li)有效的投(tou)資(zi)者投(tou)訴(su)處理(li)機制,明確(que)受理(li)和(he)(he)處理(li)投(tou)資(zi)者投(tou)訴(su)的途徑、程(cheng)序和(he)(he)方式,根據法(fa)律、行政(zheng)法(fa)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二十四條  信(xin)(xin)托(tuo)公司應當(dang)對每只(zhi)資金信(xin)(xin)托(tuo)的信(xin)(xin)用(yong)風險進行動(dong)態(tai)監測和控(kong)制。信托公司應當加強對承(cheng)擔(dan)信用風險的資金信托財產(chan)資產質量(liang)管理,按照謹慎性原則確認資產賬面價值,并至少按季參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貸款風險分類的有關規定進行風險分類。

    信托(tuo)公司(si)應當有效識別、監測和控制每只資金信托的流動性風險,將資金信托業務納入常態化壓力測試機制,制定并持續更新流動性應急預案。

    信托公司應(ying)當建立覆(fu)蓋資金信托設立、登記、銷(xiao)售、投資和(he)信息(xi)披(pi)露等業務環節的操作(zuo)風險防控機制,依法履行受托管(guan)理責任。

    信托公司應當根據資金信托所投資資產的(de)質量情況,客觀判斷風險損失向表內傳(chuan)導(dao)的(de)可(ke)能(neng)性,按(an)照企業會計準則(ze)確認預計負債。信托公司開展資金信托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信托公司資本管理的監管規定計量風險資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xin)托(tuo)(tuo)(tuo)公司從(cong)事資金信(xin)托(tuo)(tuo)(tuo)業務(wu)(wu),應當按照以下規(gui)定履行信(xin)托(tuo)(tuo)(tuo)登記(ji)和報告義(yi)務(wu)(wu):

        (一)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辦理信托登記。

    (二)信(xin)(xin)托公(gong)司將信(xin)(xin)托資(zi)(zi)金直接(jie)或者間(jian)接(jie)用于向本(ben)公(gong)司及(ji)其(qi)(qi)關聯方提供融資(zi)(zi)或者投資(zi)(zi)于本(ben)公(gong)司及(ji)其(qi)(qi)關聯方發行的證(zheng)券、持(chi)有的其(qi)(qi)他資(zi)(zi)產(chan),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逐筆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信托公司及其關聯方對外轉讓本公司管理的資金信托受益權的,信托公司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逐筆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與資金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應當按照本款規定事前報告。

        (三)信托公司應當于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當季已發生的關聯交易、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交易、固有資金或信托資金參與本公司管理的資金信托情況報告,包括但不限于當季相關交易情況、交易清單以及除財產托管、賬戶開立、資金監管以外的其他當季關聯交易逐筆情況說明。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開展資金信托業務的情況實施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資金信托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可能對信托公司或者投資者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項和擬采取的應對措施。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與信托公司監事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約見會談,要求相關人員就信托公司開展的資金信托業務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從事資金信托業務活動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銀行業監管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責令其限期改正。信托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托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其他信托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監管措施。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資金信托投資者、代理銷售機構、托管人、融資人、投資合作機構等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責令信托公司采取應對措施,并將有關違法違規情形通報相關金融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從事資金信托業務活動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ban)法(fa)中(zhong)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一資金信托,是指單一投資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資金參與的資金信托。

    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是指兩個及兩個以上投資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資金參與的資金信托。

    封閉式資金信托,是指有確定終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資金信托。

    開放式資金信托,是指自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資金信托信托單位總額不固定,投資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約定,在開放日和相應場所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資金信托。

    結構化資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資金信托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份額,不同等級份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約定、按照優先與劣后受益權份額安排進行信托利益分配的資金信托。享有優先受益權的信托受益人稱為優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權的信托受益人稱為劣后受益人。

    證券投資資金信托,是指投資于依法公開發行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證券的資金信托。

    標準(zhun)化債權類資產,是指(zhi)符(fu)合《指(zhi)導(dao)意(yi)見》第十一條定義的債權類資產。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之外的債權類資產均為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

    服務信托業務不屬于本辦法所稱資金信托,不適用本辦法規定。服務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運用其在賬戶管理、財產獨立、風險隔離等方面的制度優勢和服務能力,為委托人提供除資產管理服務以外的資產流轉,資金結算,財產監督、保障、傳承、分配等受托服務的信托業務。

    公(gong)益(yi)(yi)(慈(ci)(ci)善(shan))信(xin)托業(ye)(ye)務不(bu)屬于本(ben)辦(ban)法(fa)(fa)所稱(cheng)資金(jin)信(xin)托,不(bu)適用本(ben)辦(ban)法(fa)(fa)規(gui)定。公(gong)益(yi)(yi)(慈(ci)(ci)善(shan))信(xin)托業(ye)(ye)務,是指信(xin)托公(gong)司(si)依(yi)照《中華(hua)人(ren)民(min)(min)共和(he)國信(xin)托法(fa)(fa)》《中華(hua)人(ren)民(min)(min)共和(he)國慈(ci)(ci)善(shan)法(fa)(fa)》《慈(ci)(ci)善(shan)信(xin)托管理辦(ban)法(fa)(fa)》等有關(guan)規(gui)定,按照委托人(ren)的(de)意愿對信(xin)托財產(chan)進(jin)行管理和(he)處分,依(yi)法(fa)(fa)開展(zhan)公(gong)益(yi)(yi)(慈(ci)(ci)善(shan))活動的(de)信(xin)托業(ye)(ye)務。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      日起施行。

    《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3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信托公司銀信合作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97號)、《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信合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1號)、《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072號)、《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17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托公司票據信托業務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70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由國務院銀(yin)行業監督管理機構(gou)負責解釋。

     

     

     


    日期:2020-5-12 17:35:42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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