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cciia.org.cn 2001-12-28 21:22:19 (2001年12月28日)
問: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出相關司法解釋,您能否介紹一下有關情況? 答: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決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為更好地理解、貫徹和執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實施后即著手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婚姻法》修改之前適用的原有的司法解釋,應加以清理,與《婚姻法》相抵觸的應予廢止。但是,由于需要清理和重新規定的內容很多,如果等全面清理后再制定一個完整、系統的司法解釋,不僅需要深入研究原有的司法解釋,而且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婚姻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還需要總結其實施后的審判實踐經驗,這樣的話,短期內難以出臺,而目前實踐中許多法律適用問題又迫切需要解決。所以,我們計劃分批作出司法解釋。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以下簡稱《解釋》),主要是對適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須解決的問題作出規定。 《婚姻法》實施后,我們首先向全國法院系統發出通知,號召大家認真學習《婚姻法》,并將學習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反饋給我院。今年5月底,我庭與中國女法官協會又在重慶聯合召開了適用《婚姻法》的座談會。在整理、收集材料的基礎上,我們起草了《解釋》初稿,并由院、庭領導親自帶隊到全國十多個省調研征求意見,不斷地進行修改。除法院系統內的調研外,我們還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婦聯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班子成員,還分別到全國各地聽取全國人大代表的意見。不久前,我們還專門召開了專家學者論證會。大家現在看到的《解釋》是最終經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公布實施的。 問:這次的《解釋》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內容? 答:《解釋》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內容: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適用;家庭暴力的含義及與虐待的關系;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及認定問題;《婚姻法》新增加的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主體及有關具體操作問題;探望權行使的主體范圍、探望權的中止行使、恢復行使等問題;對《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的理解;《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后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可以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予以幫助,對于“生活困難”的解釋及以住房進行幫助的具體形式問題;對《婚姻法》第46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等。 問:《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解釋》中對此有何相關規定,您能否介紹一下? 答:目前國內外都在開展反對家庭暴力的運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理解采取的是較為客觀、嚴格的標準,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另外,我們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僅局限于夫妻之間,家庭其他成員之間發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內。 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我們的表述力求將其與重婚、偶發性的婚外性行為等相區分。 問:《婚姻法》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對于未補辦結婚登記而要求離婚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婚姻法》第7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應當補辦結婚登記。但不補辦結婚登記而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怎么處理,如果補辦了結婚登記的,其效力又如何確定等問題,立法沒有明文規定。從立法本意而言,對于補辦了結婚登記的,應當承認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計算。 對于沒有補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此類問題,我們原來有過司法解釋。這次《婚姻法》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的制度,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大前提下,現階段有條件地允許補辦登記。為了更好地與以往的司法解釋相銜接,也考慮到對婚姻登記制度的正確引導以及司法解釋實施的社會效果,《解釋》中規定了不同情況:屬于按原來司法解釋已經認定為事實婚姻的,現在仍然認可其婚姻效力;對于不符合事實婚姻所應具備條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人民法院告知其應于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否則按解除同居關系對待。 問: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問題,《解釋》有哪些規定? 答:《婚姻法》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那么,哪些人可以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是將該請求權僅賦予婚姻當事人,還是允許擴大到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解釋》采取的是有條件地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請求。除了重婚的利害關系人范圍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外,其余幾種情況的無效婚姻,利害關系人都限于當事人的近親屬。由于婚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如無特殊情況,原則上應限制他人過多地干涉。 、 如果當事人在登記時存在婚姻無效的情形,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原來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了的,不得再請求宣告婚姻無效。例如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應當屬于無效婚姻,但已經達到了法定婚齡之后,再以當初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為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無效婚姻案件,適用什么程序,對于未達法定婚齡等很明顯且容易查證的事實是否還一定要經過一審、二審這樣的訴訟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如果判決離婚的,對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都一并處理。由于無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的情形,又如何規定?為解決上述問題,《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上訴。對于涉及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可以調解,如以判決形式作出的,對此部分可以上訴。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為更好地貫徹婚姻法規定的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權益的原則,《解釋》規定,此類案件中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關于可撤銷婚姻問題,《解釋》將請求權僅賦予了受脅迫者本人。這是考慮到立法規定基于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自受脅迫人恢復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其本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能力親自提出請求,無需再允許他人提出。同時對于受脅迫的含義進行了必要的解釋。應該指出的是,受脅迫的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實施脅迫行為的行為人,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 問:《婚姻法》規定了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您能否就這方面的問題給我們介紹一下情況? 答:探望權是《婚姻法》新增加的內容,對于此后發生的離訟中涉及探望權的,依法予以保護,自無疑問。關鍵是對于在前已經判決離婚的,由于當時法律并無探望權的規定,現在那經離婚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其探望權的,怎么處理?釋)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另外,使探望權出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事人的申請,依法中止探望權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雙方當事人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探望權的中止,只是權利行使暫時性地受到限制,不是對探望權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因此,關于探望權的中止、恢復等請求,不發生獨立的新的訴訟,而是作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書過程中發生的,依法應予處理的情況對待。對于哪些人有權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行使,<解釋)進行了規定。由于探望權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使子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發展,有鑒于此,我們就有權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主體問題進行了解釋,以求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問:有關夫妻財產制問題,《解釋》都有哪些規定? 答:這次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不僅明確規定夫妻之間可以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還規定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和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的范圍。這與以前的規定有所不同。按現行法律,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如無特別約定,婚后仍歸一方所有。最高法院曾有過司法解釋,對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財產,如婚后雙方共同生活達到一定期限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顯然與現行法律相沖突。由于大家對這個問題較為關注,故《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做到司法解釋與立法的一致性。 為了體現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我們在對<婚姻法)第42條規定的情況進行解釋時的出發點,就是注重保護弱者的權利。《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解釋》中單獨強調指出,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另一方以金錢給予幫助的,容易理解。以個人所有的住房對另一方進行幫助的,難免會讓人產生不同認識。立法未明確是以何種形式予以幫助,是臨時居住權,還是長期居住權,還是徹底地將房屋的所有權都轉移給生活困難者。根據立法的本意,并經過征求各方的意見,《解釋》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護弱者的做法,規定了必要時可以將幫助者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給生活有困難的被幫助之人。這樣規定,會使那些本人沒有什么收入來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之后離婚了,但離婚時分得的財產很少或沒有,實際情況又確實需要幫助的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 另外,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雖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但對外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解釋》對《婚姻法》第19條規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來對抗第三人的話,舉證責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須能夠證明該第三人明確、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間的約定,才可以對抗第三人。 問:《婚姻法》第46條關于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規定,在實踐中大家都很關注,理解也不盡一致,請您就此問題給我們說明一下。 答:《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幾種情況下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一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大家對以下立法沒有明確的問題可能會有不同認識,即:無過錯方是否僅指合法婚姻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應在什么時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護,是否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該項賠償請求。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有權依據《婚姻法》第46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僅指合法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而且必須是由于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單獨請求此類賠償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無過錯方的此項請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實踐中有些人認為該條規定可以適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為被告,根據立法的本意,這些理解都是不正確的。 對于無過錯方在什么時間提出此項請求的問題,由于立法無明文規定。有人認為可以在婚后任何時候提出,有人認為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如果規定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可能有些人對《婚姻法》依法賦予其的權利并不知道,待離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無過錯方的權利得不到保護。而且我國目前人們對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識都不是很強,許多人對該規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規定可以在離婚后單獨提出,會造成舉證、認證上的諸多不便,而且在離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財產在離婚時都已分割完畢,事后難以再完全掌握,也很容易使判決落空。面對這種兩難境地,《解釋》采取了將《婚姻法》第46條等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在訴訟通知等形式中明確告知當事人,一是讓當事人知道法律的規定,二是讓當事人有一個選擇的權利,即主張或是放棄。在這個讓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下,再做具體處理。考慮到婚姻案件是一個復合訴訟,情況比較復雜,有必要進行詳細規定,故《解釋》按無過錯方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關規定。如果無過錯方作為原告的,該項請求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審理之前已將相關權利義務告知過了,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以后其也喪失了依據第46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其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出。如果其在一審時未提而二審時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問: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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