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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iia.org.cn 2010-5-30 19:56:49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有關負責人
就《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新華網北京5月30日電 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經過廣泛深入調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央對這兩個規定高度重視,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周永康同志主持召開中央政法委員會全體會議暨司法體制改革專題匯報會,認真討論了這兩個規定。周永康同志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兩個規定,講事實、講證據、講法律、講責任,確保辦案質量,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確保辦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為幫助廣大讀者深入理解《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一、問:發布《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答: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別作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一定程度上充實了刑事訴訟證據規則,但仍缺乏系統性和完整性,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1999年、2004年憲法修正案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為切實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做到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并重,必須不斷完善國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強各級執法辦案人員素質,努力提高辦理刑事案件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以來,各地公、檢、法機關和廣大刑事辯護律師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辦案,偵查、起訴和刑事審判案件質量總體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執法標準不統一和辦案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也不斷出現一些不容忽視的案件質量問題。
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在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為了能從源頭和基礎工作上切實把好事實關、證據關,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對確保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總結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特別是辦理死刑案件的實際,針對辦案中存在的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和非法證據排除尚有不盡規范、不盡嚴格、不盡統一的問題,經過充分調研,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共同起草了《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這兩個規定對政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對于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全面準確執行國家法律,貫徹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兩個規定的頒行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國深入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也是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志。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對于進一步提高執法辦案水平,進一步強化執法人員素質,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從總體內容和框架來看,這兩個規定是全新的,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創新和突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不僅全面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規范,還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對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證明責任及訊問人員出庭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范。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分為三個部分,共41條。
第一部分主要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證據質證原則及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證明標準等內容,特別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要求。
第二部分規定了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除了法定的七種證據,還規定了實踐中存在的其他證據材料如電子證據、辨認筆錄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部分主要規定了對證據的綜合認證,包括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定案,如何補正和調查核實存疑證據以及如何嚴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證據等。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實體性規則,主要是對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規則,主要是對排除非法證據問題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包括具體審查、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三、問:如何理解證據裁判原則在辦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在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必須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適用法律關,使辦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第一次明文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這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深化。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認定案件事實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切都要靠證據說話,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對存疑的證據不能采信,確保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用合法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問: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答: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由于規定過于原則,對什么是“證據確實、充分”,在實踐中很難把握。為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對“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細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是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強調必須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唯一。
由于死刑刑罰的不可逆轉性,我們在起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時,明確規定了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是最高、最嚴的,以確保判處死刑的案件萬無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實都要適用這樣的標準,對于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事實不需達到這樣的證明標準即可予以采信。因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實”,包括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實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進行了列舉。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因一些細枝末節問題使案件久拖不決,還突出了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五、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部分規定了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這些規定有哪些重大變化
答: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但對于證據制度的規定仍比較原則,公、檢、法三機關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雖一定程度上充實了證據規則的具體內容,但缺乏系統性和權威性,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部分所規定內容的重大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對于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是《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增加的新內容。包括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范圍的;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等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2條第3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意見證據的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中明確這一證據規則,有利于規范證人如實提供他們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避免將證人自己的猜測、評論、推斷作為其感知的事實,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
第三,進一步確立了原始證據優先規則,明確規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征或者內容的復制品、復制件應予排除。規定這一規則,目的在于促使偵查機關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實性的原始證據,從而更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體公正。
第四,確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詞證據規則,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在辦理死刑案件中規定這一規則,從實體上說,更有利于保障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從程序上說,更有利于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質證權利。這一規定明顯強化了控辯雙方特別是控方做好證人出庭作證工作的責任。
六、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部分規定了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這對于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有什么重要的指導意義
答:證據的綜合認定對于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進而依法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部分所規定的內容對于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明確規定了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3條對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作了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案件因為各種原因沒有收集到或者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但如果全案間接證據符合本條所列要求,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處被告人死刑,當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條內容在證據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已被熟知和運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明確予以規定。
第二,進一步明確規定了調查核實存疑證據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了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庭外調查核實。《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8條對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程序進行了細化規定,并對如何運用庭外調查取得的證據作了明確。例如,對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節的證據,往往是檢察機關、辯護人補充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對這部分開庭以后出現的個別證據,法庭可以通過變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見的方式予以審查,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則應開庭審理。這樣規定,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強化了對死刑案件量刑證據的嚴格把握。《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6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除審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外,對案件起因、被害人過錯及被告人平時表現等酌定量刑情節也需重點審查。第2款規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不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嚴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義,第40條第2款所規定“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即為這一要求的重要體現。
七、問:《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制度和程序進行了規范,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這些規定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現有司法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其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規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法律規范應有的功能。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重大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非法證據涉及的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復雜。《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對象突出了重點:
一是突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現有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有原則規定,非法實物證據情況復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范。
二是突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對于程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6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雖然控方承擔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啟動這一程序的初步責任應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序的情況。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訴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職責,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線索或者證據,同樣承擔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后果和責任。
第四,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于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7條規定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這也是重要的新的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訊問人員到場,也保證了訊問人員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第五,明確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要否排除,國內外都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范取證活動,確保辦案公正,現階段宜對物證、書證的非法取證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即“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八、問:《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設置了怎樣的具體程序
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如何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這也是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對于避免因為采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說來,該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步驟:
1、程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后,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后,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準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九、問:如何貫徹執行好《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答:這兩個規定作為中央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具體部署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具體牽頭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經過深入研究取得一致意見后制定出臺的。我們要以對黨、對國家、對人民、對法律、對歷史高度負責的精神,始終把確保辦案質量作為司法工作的生命線,牢固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觀念,牢固樹立實體法與程序法并重的觀念,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中央政法機關將以適當方式對政法干警,特別是從事偵查破案、批捕起訴、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干警以及律師,進行培訓。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要嚴把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責任關,確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辦成鐵案,以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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