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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iia.org.cn 2010-7-26 10:22:12 來源:
大幅提高工亡賠償額對企業嚴厲經濟處罰——解讀《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
近日,國務院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以重點解決當前安全生產暴露出的突出問題。就《通知》涉及的一些主要有關政策規定,記者今天專題采訪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新聞發言人黃毅。
大幅提高工傷事故死亡賠償額
據黃毅介紹,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為維護傷亡職工和家屬的權益,提高事故單位的違法成本,近年來,安全監管總局與有關部門對提高工傷事故死亡職工一次性賠償標準問題,從法規制度上不斷進行研究和探討,一些地方在制定的《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中也作了明確,如規定賠償總額不低于20萬元的標準,一些地方在實際賠償中還高于上述標準,但其規范性、制度性和法規的強制性不足。
本《通知》規定標準,具有兩個突出特點:一是大幅度提高了賠償額度。2004年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當地48-60個平均工資計算,取全國平均值最高為15萬元左右。《通知》明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調整為按全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經測算,按2009年度全國平均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的水平,全國平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34.35萬元,比原規定翻一番還多,加上同時實行的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供養2位親屬測算),三項合計約為61.8萬元。其中前兩項為一次性支出,后一項按工亡職工供養人口長期、按月發放。
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國務院法制辦正在牽頭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將與《通知》規定相銜接,確保2011年1月1日公布實施時保持一致,從而保證《通知》新規的法律效力。因此,《通知》規定,既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愛生命,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精神,同時又是推進不斷提高企業安全生產水平的新制度、新舉措。
企業帶班主體明確為礦級領導
就2005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發展改革委與安全監管總局聯合制定的《關于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管理經營人員下井帶班的指導意見》,與本《通知》規定有何區別?
黃毅表示,《指導意見》規定“各類煤礦企業必須安排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確保每個班至少有1名負責人或生產經營人員在現場帶班作業,與工人同下同上。”與原有制度相比有三點不同之處:一是擴大帶班的企業范圍。《通知》規定“企業”都要實行這項制度,其中下井帶班的還包括非煤礦山在內,而不僅僅是煤礦企業。其次,明確帶班的主體。“礦領導帶班”與工人同下同上的規定與原規定相比,將帶班的主體“負責人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限定在礦級領導,即必須是礦領導班子成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原規定的“負責人或生產經營管理人”是包括企業中層干部在內的。新規定較以往更嚴格、更明確。三是強化帶班責任。《通知》規定“對無企業負責人帶班下井或該帶班而未帶班的,對有關負責人按擅離職守處理”。“擅離職守”即是違規違紀,是失職,要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或政紀處分,同時還要“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對情節嚴重的,“發生事故而沒有領導現場帶班的”,還要按規定要求,依法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企業進行嚴厲的經濟處罰。
重特大事故企業負責人終身不用
針對《通知》就重大、特別重大及以上事故并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企業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的規定,黃毅解釋說,這一規定的涵義有兩層:
首先加重了事故責任人的處罰。安全生產法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撤職處分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企業負責人對發生的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領導責任,只要發生了重特大事故,在堅持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這一規定的同時,依照《通知》規定,終身不能擔任“本行業企業”的主要領導職務。這可以理解為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負責人實施更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此外,嚴格職業準入。企業需要任用主要負責人如礦長、廠長、經理等,就不得用上述人員,無論是本地區還是跨地區,用了就是違規。下一步,安全監管總局將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及其負責人信息披露制度,并實現區域聯網、全國聯網,以備檢索、核查。對發生重大和特別重大事故的企業上述人員,任何地區、部門和企業單位都不得違規任用。
日期:2010-7-26 10:22:12 |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