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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公安部負責人就《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答記者問

//cciia.org.cn  2010-8-19 14:24:03  來源:檢察日報—正義網


最高檢公安部負責人就《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答記者問
 
 
  本報北京8月18日電(記者 徐日丹)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印發了《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對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涉及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工作關系的重大問題作了明確和細化。為幫助廣大讀者準確理解和掌握《規定》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公安部刑事犯罪偵查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本報記者的提問。

  問:請介紹一下制定《規定》的背景和意義。

  答:刑事立案監督,是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法律監督職能。由于現有的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具體,致使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遇到了一些問題,如對偵查機關刑事立案情況信息不暢;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能否監督、如何監督,缺乏具體的依據等。基于此,《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和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機制。根據這一部署,高檢院、公安部在認真調研的基礎上,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多次修改,并報中央政法委批準,聯合制定下發了《規定》。

  《規定》的出臺,是優化司法職權配置,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保障刑事偵查權正確行使的客觀需要和重要改革成果,對進一步強化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確保依法準確打擊犯罪,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問:《規定》在拓展檢察機關立案監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

  答:建立司法信息公開和共享機制是司法改革的內容之一。解決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刑事立案情況的信息暢通問題,是保障刑事立案監督及時、有效的前提和關鍵。《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臺。實行這一制度,有助于雙方及時溝通情況,增加信息透明度,促進雙方工作的提高,特別是有利于提高檢察機關及時發現和準確糾正違法的監督水平。考慮到各地情況不同,《規定》沒有對通報的時間作統一要求,實際操作過程中可由各地公、檢機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信息化建設搞得比較好的地方,公、檢機關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臺。

  問:按照《規定》,檢察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進行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有哪幾方面?

  答:主要來自兩個方面:接受投訴和自行發現。《規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同時,檢察機關通過查閱刑事案件信息等,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也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這項規定有三大新意:一是明確建立了立案監督的投訴機制;二是體現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三是強調了受理案件線索并進行審查是檢察機關的職責,不得推諉不辦。該規定有利于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保護公民特別是被害方的合法權益。

  問:那么,檢察機關是否要對所有關于不立案的投訴都要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答:檢察機關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單位的投訴后,不應不加區別地一概向公安機關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而是先要對投訴的形式要件和實質內容進行審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條件的投訴以其他方式妥善處理,對符合條件的投訴則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規定》第五條明確了檢察機關對該立不立的投訴的處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回復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而不再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屬于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投訴人具有管轄權的機關,并建議向該機關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機關尚未作出不立案決定的,由于被監督的事由尚未發生,不能啟動立案監督程序,應當將投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四是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屬于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且公安機關已作出不立案決定,符合立案監督條件的案件,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通過此條規定,對于投訴事項進行分流,有利于突出監督重點,增強監督實效。

  問:按照《規定》,檢察機關如何對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進行監督?

  答: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監督程序,但是未明確規定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實踐中,個別地方存在著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規定》出臺前,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這種違法的情形,可以通過不批捕、不起訴來監督糾正。但在實踐中,有的案件出于某種原因不能進入檢察機關審查環節,使得檢察機關難以監督。因此,社會各界要求把這種情形納入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圍,中央關于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也提出要完善相關監督機制。

  經過高檢院和公安部反復研究,《規定》從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出發,明確了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進行監督的條件、范圍和程序。由于立案只是啟動偵查程序,具體到個案,情況比較復雜。為了不影響正常偵查活動,檢察機關對不服立案的投訴的處理,應當突出監督的重點,即主要監督那些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對于一般執法不規范的投訴,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機關處理,以使公安機關及時自行糾正。《規定》第六條規定檢察機關對投訴進行審查后,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辦案人員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這表明,檢察機關應當重點監督那些性質和危害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

  問:《規定》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程序方面還有哪些剛性要求?

  答:《規定》第七條明確了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時限、內容和形式,以保證立案監督落到實處。《規定》第八條則明確了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調查職責,并對調查的方式和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的義務提出要求:檢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印公安機關相關法律文書和案卷資料,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同時該條和第九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糾正違法和公安機關進行糾正的具體程序和期限: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機關《通知立案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及時向檢察機關反饋。第十條則新增了公安機關對通知撤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檢察院復議、復核的程序。這樣規定,既有利于增強立案監督的剛性,又體現了公、檢之間的相互制約,有利于保證立案監督的準確性。

  鑒于實踐中少數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問題,《規定》還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后續督促、催辦程序: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請批準逮捕或移送審查起訴;監督立案后三個月內未偵查終結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函催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反饋偵查進展情況。此外,《規定》還要求,檢察機關在立案監督中,發現偵查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從而形成刑事立案監督的合力。
 

日期:2010-8-19 14:24:03 |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