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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iia.org.cn 2011-5-4 8:51:45 來源:人民法院報
對禁止令的理解與適用
《刑法修正案(八)》對我國非監禁刑制度進行了重大調整,其中禁止令是非常值得關注的制度創新。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于判處管制和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時禁止罪犯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禁止令是我國刑事法律中的新生事物,如何正確認識并準確適用禁止令,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是擺正我們面前的嶄新課題。
禁止令是人民法院為了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根據罪犯的犯罪事實,依法要求罪犯在在管制、緩刑考驗期內必須遵循的義務。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禁止令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附屬性。禁止令不是獨立的刑罰,而是依附于管制和緩刑。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對被判處管制和宣告緩刑的罪犯才能適用禁止令,不能單獨適用禁止令,也不能在判處其他刑罰時適用禁止令。
第二,補充性。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五條對罪犯在管制和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循的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上述義務是一般性義務,所有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罪犯都應當遵守。而禁止令是法官根據法律授權,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要求特定的罪犯在履行一般義務的基礎上再履行一定的義務。所以,禁止令是對刑法規定的一般義務的補充和豐富。
第三,強制性。禁止令的本質是法律義務,強制性是其內在屬性,如果罪犯拒不履行禁止令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罪犯違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要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承擔行政責任;違反緩刑中的禁止令,則有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風險。有觀點據此認為兩種禁止令性質不同。筆者認為,兩種禁止令都是對罪犯的監督管理措施,在性質上沒有任何區別。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刑法關于禁止令的規定,而應把法律視為一個整體。違反管制中的禁止令,通常給予行政處罰,但并不意味著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如果情節嚴重達到犯罪程度的,完全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違反緩刑中的禁止令,一般情況下給予行政處罰即可,如果情節嚴重,則可以撤銷緩刑。
基于對禁止令性質和特點的認識,在適用禁止令時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
一是關聯性。禁止令與罪犯的已然犯罪要有密切聯系,應當是犯罪行為的自然流出。連接點可以是罪犯的職業、犯罪的對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場所、犯罪的原因等。與犯罪行為沒有任何關聯的禁止令是不允許的。
二是預防性。禁止令的價值在于用法官的具體判斷彌補法律一般規定的不足,通過法官確定的更具體、更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來實現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所以,保護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預防罪犯再次犯罪的實際需要是適用禁止令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凡不利于預防犯罪或者對預防犯罪沒有必要的監管措施都不應成為禁止令的內容。
三是有效性。禁止令不是一紙空文,而是社區矯正機關實實在在的執行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時還必須考慮執行的實際需要。如果禁止令因沒有可操作性而無法執行,或者因執行成本過高而難以執行,做不到令行禁止,即使有利于預防犯罪,也不能作出此種禁止令。
四是比例性。禁止令依附于管制和緩刑,而管制和緩刑是非監禁刑,適用于罪行較輕的罪犯。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禁止令中對罪犯自由、權利的限制應有限度,要與其刑事責任相適應、相匹配,不能對罪犯基本的權益過度限制,不能對其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防止造成刑罰過度、過剩的局面。
四是具體性。禁止令是法官具體裁判的結果,是對特定的罪犯適用的特定的監督管理措施。這就決定了禁止令的內容應當是具體的、明確的、什么能干、什么不能做必須清晰明了,絕不能含糊不清。否則,既不便于執行,也容易侵害罪犯的合法侵害,更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直接違反。
總之,適用禁止令總體上應該采取謹慎的態度,只有在確有必要、確有把握、確有效果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不能為了爭“第一例”,為了所謂的宣傳效應,濫用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