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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iia.org.cn 2015-7-9 8:30:12 來源:正義網
打擊犯罪保障人權
依法準確適用核準追訴制度
——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就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發布了第六批指導性案例。記者就有關情況對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進行了專訪。
記者:我們注意到,第六批指導性案例均為最高檢辦理的核準追訴方面的案例。請介紹一下什么是我國的核準追訴制度,為什么要設立這樣一種制度?
負責人:我國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和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都規定了核準追訴制度,即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核準追訴制度的根據在于刑法上的追訴時效制度。所謂追訴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時效內,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超過追訴時效,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追訴時效是各國刑法普遍規定的一項制度。一般認為,時效規定在促使和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實現預防犯罪目的、節約刑事司法資源、便于司法機關集中精力打擊現行犯罪和維護社會關系持續穩定等方面具有積極意義。我國刑法根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確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個檔次的追訴時效期限,原則上只要經過上述期限,對相應犯罪就不再追訴。但刑法同時考慮到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往往都是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極大、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重大犯罪,經過20年后可能仍然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現實影響,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仍然沒有恢復,如果一律不予追訴,可能不利于追訴時效制度目的的實現和社會公眾對刑罰正義的期待。因此,對這類犯罪除了規定20年追訴期限之外,還特別規定如果20年后認為仍然必須追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核準追訴或者不核準追訴的決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核準追訴權,體現了對已過追訴時效犯罪進行追訴的極其慎重態度,也有利于保證核準追訴結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記者:現實中社會公眾可能會從“殺人償命”、“有罪必究”等自然正義觀出發,認為犯罪經過一定期限就不再追訴,不符合我們一貫堅持的“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原則。您怎么看?
負責人:首先需要強調的是,刑法規定追訴時效,并不是為了放縱犯罪,而是要正確實現刑罰目的。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是我國刑法的根本任務,也是司法機關肩負的重要使命。但是除了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也是我國刑罰的重要目的,一般來說,犯罪人實施犯罪后較長時間內沒有再犯罪,說明其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險性已經減弱,隨著犯罪影響逐漸消失,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得到恢復,實際上已經達到了適用刑罰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對其追訴不僅沒有必要,而且會使已經趨于穩定的社會關系重新變得不穩定,甚至引發激化新的社會矛盾。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在規定時效的時候,已經充分考慮了犯罪分子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對于不同嚴重程度的犯罪分別規定了比較長的追訴期限,同時還規定了時效中斷和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況。如犯罪分子在司法機關立案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說明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依照現行刑法規定,對這類犯罪分子進行追究就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追訴,而絕不是說犯罪分子只要想方設法熬過了追訴期限就可以逃脫法律制裁。特別是對于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已經過了20年追訴期限,但如果從性質、情節、后果等方面綜合考慮,認為仍有追訴必要的,還可以通過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繼續對其追訴。從實際情況看,對于一些情節和后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經過了追訴期限,但如果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這些犯罪分子一般也都是核準追訴的,如本批公布的馬世龍搶劫案、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案等,就是依法核準追訴的典型案例。因此,并不存在公眾所擔心的放縱犯罪問題。
記者:請您介紹一下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核準追訴案件方面的情況。
負責人:我國1979年刑法和現行刑法都規定了核準追訴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至今已過三十余年,一些發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實施之前、按照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的犯罪,目前不少已經超過了20年的追訴期限。隨著司法機關不斷加大追逃和清理積案的力度,一些當年沒有被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陸續抓獲歸案,如果其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已經超過20年追訴期限,再對其追訴就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在這一背景下,近年來各地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明顯增多,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加大了對這類案件的研究和辦理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發布了《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核準追訴條件、案件辦理程序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2013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又在此基礎上,對相關規定進行了補充完善,為各級檢察機關包括偵查機關辦理核準追訴案件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規范依據。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核準追訴使一批罪行嚴重、主觀惡性較大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同時對一些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分子決定不再追訴,以促使其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充分發揮了核準追訴制度在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化解社會矛盾以及督促司法機關及時追究犯罪方面的重要功能。
記者:發布本批指導性案例有哪些意義?
負責人: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精神,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核準追訴涉及的一些基本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有些問題如核準追訴或者不核準追訴的條件還比較原則。我們知道,法律也好,司法解釋也好,一般都具有抽象性、原則性等特點,但是核準追訴涉及的案件情況千差萬別,什么樣的情況下應該核準、什么樣的情況下不該核準,實際上是一項很復雜、而且法律性和政策性要求都很高的工作,這就需要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等原則性規定之外,還要通過發布相關指導性案例,加強對辦理此類案件的具體規范指導。這次最高檢共發布了4個指導性案例,其中馬世龍搶劫案、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案2個為核準追訴案例,楊菊云故意殺人案、蔡金星等搶劫案2個為不核準追訴案例。從幾個指導性案例的內容來看,在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核準追訴時,實際上是綜合考慮了犯罪的性質、后果與社會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以及社會秩序恢復情況等多種因素,雖然每個具體案件的情況有所不同,但都比較準確地體現了刑法關于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產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通過發布這批指導性案例,有助于各級司法機關正確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核準追訴條件的有關規定,準確把握辦理核準追訴案件的具體要求,提高辦理此類案件的質量和水平。同時這批指導性案例中既有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核準追訴的案例,也有對真誠悔罪、積極消除犯罪影響、獲得被害方諒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訴的案例,這一方面表明了我國刑法對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嚴厲打擊、堅決懲處的基本態度,另一方面也體現了我國刑法積極鼓勵和教育犯罪分子認罪服法、悔過自新的預防犯罪目的,對于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以及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都具有積極意義。(郭洪平 徐日丹/正義網北京7月9日電)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七十六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七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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